(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涛与东城美苑业主委员会、戚海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东城美苑业主委员会,戚海建,侯沛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孙传龙、孙会利、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城美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东海县东城美苑小区。负责人戚海建,主任。被告戚海建。被告侯沛东。委托代理人郑绍刚。原告张涛与被告东城美苑业主委员会、戚海建、侯沛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传龙、孙会利,被告东城美苑业主委员会、戚海建,侯沛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2年7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东城美苑小区车位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东城美苑小区停车位改造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的内容为小区停车位改造,清理土方,C15地坪,铺设草坪砖,路牙石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材料人工总承包,工程总造价为19.2万元,双方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造价的98%支付,剩余2%的保修金,验收三个月付清,同时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承包工程建设完毕,被告现已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向原告支付19.2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综上,特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万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城美苑业主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东城美苑小区停车位改造工程,双方签订…。同时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从来向原告发包过东城美苑小区停车位改造工程,也没有与其签订过什么合同,更不存在所谓的工程造价及付款约定等。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承包工程建设完毕,被告现已使用。”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并不知晓原告所说的建设工程的建设情况。如原告确实搞过建设,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谁安排施工的,施工内容是什么,承包费用是多少,现在有哪些业主在使用所谓的工程等。二、业主委员会非依法设立,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主体。1、业主委员会非依法设立。业主委员会应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而本届业委会的产生,并没有召开业主大会,哪怕是1/3以上的业主代表都没有,而是在2011年11月由时任县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张珍主持,仅6名业主参加进行了所谓的选举,该6名业主全被选为业委会成员,而被告之一的戚海建因事根本就没有参加此选举。这些做法与《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精神相悖,因此,本届业委会成立程序不合法。2、业主委员会没有负责人。威海建已于2014年将位于小区内的住房出售,其已不是该小区居民,失去了该小区成员的资格,当然不能成为业委会的成员。而且威海建已经辞去了所谓的合法“主任”之职位。另外,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业委会的任期为三年”,目前业委会从2011年11月至今,已近四年,只有待业主大会选出新一届业委会额后,才能确定负责人。3、业委会根本没有正常开展过工作。业委会自成立以来,根本就没有正常开展过工作。现在的“业委会”,因超过法定的履职期限,更不能再承担法律、法规层面规定的任何权利与义务。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道理。1、答辩人不是受益主体,不应承担相应义务。即使原告方所称建造停车位属实,但其建造之行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也没有取得全体业主的同意,而且车位使用受益方也应是全体业主,并非业委会。由于不适受益主体,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因此,将业委会作为被告,明显与《民法》、《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条款精神向违背。2、答辩人不应是承担债务的责任主体。业主委员会既不适法定机构看,也不是社团组织,也不属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这样的自治组织,只是一个代表业主实施自治管理的民间组织,特别是作为东城美苑这样一个基础设施差的无人管理小区,既没有任何财产,也无任何可供盈利的资源(有两处物业用房及小区地块,分别被两任物业公司私自出租、建房出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作为业委会成员,全部都是本着无私奉献、不求索取的精神,充当挨累受气、义务为公众服务的这样一种尴尬角色,实际就等同于现在的义工。由于业主委员会只有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在法律层面仅是代表而已,不应作为承担债务的责任主体,因此,将答辩人作为被告,答辩人对被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四、答辩人对原告关于建设费用之诉求不予认可。2011年,县房管局为了对全县无人管理小区进行管理,由房管局牵头,对全县所有无人管理小区集中(其中包括东城美苑)推荐派驻物业。东城美苑由时任物管科长的解黎明推荐魏中洲负责管理,其中小区的基础设施维修全部都是由魏中洲实施的,而原告张涛是魏中洲的合伙人,属于利益共同体,其所实施的各项建设项目及提取维修基金费用都没有公示,也没有经过2/3以上的业主签名认可,原告张涛为了套取维修基金,对小区部分业主进行了假签名,共套取维修基金肆拾壹万元整(410000)。且对所实施的各类维修费用无第三方予以审计认可,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金额认定上存在严重虚假报,切实侵犯了全体业主的财产权益。对原告方违规套取维修基金的事实,东城美苑业主将保留向原告方行驶追责的权利;同样,原告方认为修建停车位也可以从维修基金中列支,同样在未实施公示、业主未认可的情况下予以修建(至目前,业委会都不知道原告方究竟建了多少个停车位)。由于未得到业主认可,因此,对此项建设费用不予认可。五、原告方的诉求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停车位费用不能从维修基金列支,在被房管局拒绝后,原告方并没有停止施工,为了攫取利益,原告方拟对车位自建自售(其中,答辩人已明确告知原告方,对未经业主同意且维修基金不予认可的建设项目所产生的费用,业主一概不予认可,并且,在原告方进行建设的过程中,答辩人屡次要求停止施工,但原告方根本不予理睬,依然我行我素。但是考虑到车位已既成事实的前提,同意实行业主有偿使用,但不能出售)。原告方对车位建成后,便开始了一系列的租卖行为,在各个车位上装上车位锁(有现场照片作证),据了解,目前已被原告方售出车位近10个。自从2012年对小区部分公共实施进行维修结束后,就再也看不到物业人员,视同无人管理小区,业主意见非常大,由于是无人管理,车辆可以乱停乱放,导致车位的价值受影响,原告方不能顺利售租,进而现在又无厘头地起诉业委会与业委会相关成员。因原告方已对车位实施了租卖行为,充分说明了该项投资建设是原告方的单方投资盈利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因此,不能由答辩人承此项义务。六、对原告方弄虚作假行为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方所提供的所谓《东城美苑小区停车位改造施工协议》的合同,答辩人不予认可,一是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署过此类合同(依据物业管理法规,业委会只有全体业主的代表,未有业主授权,即使与他方签订涉及债权债务类的经济合同,也视为无效合同。而业主授权的前提是经过公示,并取得2/3及以上的业主签名认可。或召集业主大会的形式取得2/3及以上的业主同意。此车位建设根本没有征得过业主的同意),答辩人从来没有研究过相关停车位的施工合同;二是合同或协议最起码是一式两份以上,而答辩人根本无此类特同,也从未在此合同上盖过章。对原告亵渎法律,采取弄虚作假行径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并欲让答辩人担责的行为,建议法院在调查清楚后,对原告予以司法处理,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戚海建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东城美苑小区停车位改造工程,双方签订……同时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从来没有向原告发包过东城美苑小区停车位改造工程,也没有与其签订过什么合同,更不存在所谓的工程造价及付款约定等。2、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承包工程建设完毕,被告现在使用。”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并不知晓原告所说的建设工程的建设情况,而且本人根本不在该小区居住,不可能存在车位的问题。答辩人已于2014年将坐落月东城美苑的10-2-201室出售,已经不是东城美苑的业主。二、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明显错误。答辩人从来没有向原告发包过任何工程,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明显错误。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正如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工程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沛东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侯沛东支付工程款不恰当,缺乏法律依据,因为答辩人不是业委会负责人,只是业委会七名成员之一。不具备完全诉讼主体。答辩人侯沛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答辩人侯沛东平时不管章不管钱,领导分配干什么工作就干什么工作。原告不具备完整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东海县东城美苑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在东海县房产管理局备案。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城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东城美苑小区停车位改造施工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东城美苑业主委员会乙方:张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本着建筑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东城美苑小区停车位改造。2、工程地点:东城美苑小区。3、工程内容:小区停车位改造,清理土方,C15砼地坪,铺设草坪砖,路牙石安装。二、工程承包范围:材料人工总承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0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192000元。六、工程款拨付:1、甲方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及施工过程中的工作协商,并及时拨付工程款。2、双方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造价的98%支付,余2%的保修金,验收后三个月付清。七、其他承包人须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降低安全生产风险,确保安全生产,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由承包方负责,与发包方无关。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东海县东城美苑业主委员会(盖章)乙方:张涛(签名)2012年7月15日。”另查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2年10月完工。2014年1月,东海县东城美苑业主委员会向县房管局提交一份停车位使用流程。另外还曾出具一份承诺书,由业委会成员侯沛东签名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公章,承诺应业主要求,自筹资金19.2万元,建临时停车位2000平方米,用逐年收费的方式偿还工程款,因小区停车位发生纠纷由业委会负责处理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再查明,从2014年1月起,被告东城美苑业主委员会已开始向该小区业主出租停车位,原告已收取8400元租赁停车位租金,用以冲抵涉案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证明、《东城美苑小区停车位改造施工协议书》、承诺书、东城美苑小区停车位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东城美苑业主委员会双方签订《东城美苑小区停车位改造施工协议书》,原告承建被告小区停车位改造工程,材料工程造价总承包,工程造价19.2万元,原告也实际组织施工并完成涉案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已收取8400元停车位租赁费用,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东城美苑业主委员会还应支付原告停车位改造工程款183600元。被告戚海建、侯沛东时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原告主张其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城美苑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涛停车位改造工程款183600元。二、驳回原告张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东城美苑业主委员会负担4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温爱英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