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00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蚌埠市鑫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鑫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312-1号原告:蚌埠市鑫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法定代表人:张炳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翔,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高宏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蚌埠市鑫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是上海市徐汇区,合同实际履行地系该工程所在地,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故本案应由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而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蚌埠市鑫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达成共识时,在蚌埠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系约定不明。本案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合同履行地系合同工程所在地,工程位于蚌埠市学苑路以南,高铁东路以东,工程名称:高铁新区桃园新村(安置房)3标段工程3号楼4号楼,故被告蚌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