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范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永盛新阳光小区22栋1单元门口,看到该门口停放着一辆三轮车,三轮车上放有五箱零食(该三轮车及零食价值共计人民币3722元),杨某提议将该车零食推走吃掉,两人趁四周无人之际,先由范某抱起三轮车上的一箱零食走在前面,杨某骑着三轮车跟在后面,至小区门口附近,杨某继续留在小区内,范某则将抱着的零食放回三轮车,后将三轮车骑出小区并将零食藏匿在两人在保集湖海塘工地的宿舍内,而后将三轮车停到工地的地下室。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永盛新阳光小区被民警传唤归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经工地老板李某电话告知民警因偷东西在找他,遂回到工地宿舍,知道老板电话通知民警的情况下,在工地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与杨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涉案三轮车及零食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及制作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货单,关于零食等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