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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33号原告罗某某,女,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谭某甲,男,1976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平(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被告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相识,2002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因为原告的父亲姓李,母亲姓罗,原告随其母亲姓罗,之前原告也叫李某甲,故登记结婚时将原告罗某某的名字错误登记为李某甲,出生日期也错误登记为1981年12月5日生。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谭某乙,2006年11月17日生育次子李某乙,两个孩子现都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在重庆市巫山县某镇某村三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1层共计4间,面积约120平方米,婚后添置了两轮摩托车1辆、美的冰箱1台、木床2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时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从此双方产生隔阂,导致冷战,自2013年开始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原告外出务工,春节期间回家后也没和被告在一起居住。被告经常威胁原告,2015年6月,被告还殴打了原告。被告外出务工时,原告与被告电话协商,被告同意离婚并让原告向法院起诉,为了双方能从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谭某乙、次子李某乙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各500元;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部分赠与给两个孩子;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谭某甲辩称,1、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实,登记结婚时原告的名字登记为李某甲,李某甲实际上就是罗某某。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不好不是事实,被告在工地上务工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对家庭尽到了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双方于2008年在巫山县某镇某村三组修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事实,该房屋系原、被告和被告母亲及原、被告两个孩子的家庭共同财产。3、有共同债务谭某丙处2000元、谭某丁处2000元、伍某某处1700元,除此之外还有5万元的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谭某乙,现在巫山县某小学读六年级,2006年11月17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在巫山县某小学读三年级。婚后共同添置摩托车1辆、美的冰箱1台、木床2张。无共同债权,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认可有谭某丙处2000元、谭某丁处1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罗某某的名字错误登记为李某甲,出生日期错误登记为1981年12月5日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子谭某乙、李某乙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巫山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履行义务且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近14年,且共同养育两个孩子,双方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如遇矛盾或问题,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为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而努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杜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 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