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5月13日,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K**/51409号北京“福田”牌变形拖拉机,在颍上县夏桥镇郭桥村修路施工工地倒车时,将被害人马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马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王某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依照协议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取得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成元、张某甲、张某乙、赵士祥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颍上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驾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非公共道路上行驶,因疏忽大意,导致被害人马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罪行,属自首。结合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缓刑后,又犯本罪,依法不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