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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务农,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冉宏高。执业证号:14312199310167267。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务农,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日岗,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513995。二审第三人李仕春,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七里桥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77********,系蒋某之子。上诉人郑某与上诉人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芷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宏高,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日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李仕春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李仕春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某、蒋某均为再婚,1990年5月双方履行婚姻登记。结婚时,蒋某女儿李志芳15岁,儿子李仕春12岁,而郑某儿子杨林10岁。婚后生活中,郑某、蒋某辛勤劳动,悉心抚养未成年的各自儿女,并操办了儿女的婚事,使儿女成家立业。期间郑某、蒋某共同改变家庭居住环境,1997年拆旧木房修建平房一幢,蒋某之子李仕春参加修建,2002年因机场建设需要将平房拆迁修建二层楼房一幢,蒋某之子李仕春亦参加修建,2003年5月因家庭纠纷(家庭财产管理),郑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0年7月郑某、蒋某又因家庭纠纷(征地补偿款)经本村村委会调解,郑某、蒋某及蒋某之子李仕春三方达成书面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此后郑某与蒋某分居生活,只身居住在其子杨林家中。至今双方互不往来,2014年12月郑某以与蒋某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将二层楼房一幢作价40万元各半分割。审理中,郑某、蒋某陈述无任何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郑某、蒋某均为再婚。结婚后,为抚养各自婚前子女并改变生活现状,双方辛勤劳动和睦相处一段时间,但至2003年后双方感情突发变化,郑某与蒋某间,郑某与蒋某之子间不断产生家庭矛盾,导致郑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自2010年7月郑某与蒋某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现郑某、蒋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郑某提出与蒋某离婚,应予准许。对于现座落在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二层楼房一幢的分割,因该楼房为郑某、蒋某及蒋某儿子李仕春共同修建(系拆迁安置补偿修建),属家庭共同财产,应三方共同所有,郑某只能享有该楼房其中的三分之一产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座落在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二层楼房一幢,由原告郑某所有该幢楼房的三分之一的产权。其余三分之二产权由被告蒋某与其子李仕春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上诉人郑某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李仕春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改判房屋上诉人享有50%的产权。上诉人蒋某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李仕春享有50%的房产,一审将李仕春的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错误,请求改判家庭共同财产二层楼房一层由上诉人与郑某各一半,二楼归李仕春所有。第三人李仕春要求参加诉讼称:争议房屋二楼的产权归第三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坐落在芷江镇七里桥村三组的二层楼房,一审法院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并给李仕春确认了三分之一的份额,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仕春并未参与诉讼,剥夺了李仕春的诉权。现李仕春在二审中要求参与诉讼,理应支持。为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郑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郑某,上诉人蒋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蒋某。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