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高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于晓东与张士波、张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东,张士波,张建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高民初字第22号原告:于晓东,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斌,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波,农民。被告:张建超,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辉、于雪,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晓东诉被告张士波、张建超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贾斌、被告张士波、张建超的委托代理人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东诉称:二被告在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高陵水库西开办沙场期间,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购买我的柴油,至今累计欠我柴油款人民币134318元。要求二被告付清所欠柴油款134318元。被告张士波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我没有向原告购买柴油,不欠原告的柴油款。被告张建超辩称:我买过原告的柴油,但款已经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士波在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高陵水库西侧开办沙场期间,经中间人孙富明介绍,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先后多次购买原告于晓东的柴油,尚欠部分柴油款未付。原告主张在此期间,被告张士波共购买其柴油价值299318元,被告张士波分别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3次,计款90000元,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1月18日付现款3次,计款75000元,共计付款165000元,尚欠134318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16份欠条。16份欠条中,被告张士波签名的1份,价款23959元;被告张建超签名的9份(所签名字为张超,张建超认可为其本人),价款150274元;杜启强签名的5份,价款98947元;王瑞红签名的1份,价款26118元。对杜启强、王瑞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杜启强与王瑞红系夫妻,为被告张士波看场子,原告为被告送柴油时,如果被告不在,被告委托其签名代收。被告张士波认可由其签名的价值23959元的柴油,是由其本人使用;被告张建超认可由其签名的价值150274元的柴油,是由其本人使用。被告张士波承认原告所称的付165000元柴油款之事实,并称其中的23959元,是支付的自己所欠原告的柴油款,其余141041元,是代被告张建超支付的欠原告的柴油款。被告张士波还称,2012年6月份支付给原告现款9233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张士波亦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付款9233元之主张。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斌与孙富明的录音视频资料。该录音视频资料中,孙富明称与于晓东、张士波都是朋友,张士波用柴油,于晓东卖柴油,他给双方介绍,让他们电话联系。二被告称该录音视频资料只证明了孙富明向被告张士波介绍过原告卖柴油,不能证明原告的其它主张。三、原告于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斌、原告雇佣的为被告送柴油的司机林翔与被告张建超及其妻子的录音视频资料。该录音视频资料中,被告张建超及其妻子均称,是被告张士波开办的沙场,张建超所签名的购买原告的柴油,均系被告张士波的沙场用的柴油。后来张建超不在沙场干了,张士波便委托杜启强签名收柴油。被告张士波对该录音视频资料有异议,称根据录音资料的内容看,被告张建超并没有参与以后的管理,根据常理,被告张建超与杜启强之间并不存在联系,也不应当认识杜启强,张建超只是根据以前的模式强加在杜启强身上,张建超并不知道真实情况,只是推断。杜启强及王瑞红签名的单据,只是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证据证明系杜启强和王瑞红本人的签名。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其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视频资料所证明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录音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于晓东为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对二被告享有债权,提交了二被告等人为其出具的欠条、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斌与中间人孙富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斌与被告张建超夫妻的录音视频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张士波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其在庭审中承认购买过原告的柴油,亦承认付给原告柴油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欠其柴油款134318元的事实是否成立。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系被告张士波在经营沙场期间购买原告于晓东价值299318元的柴油,被告张士波已付给原告柴油款165000元,尚欠134318元。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与孙富明的录音视频资料证明,是孙富明介绍被告张士波购买原告的柴油。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二、被告张士波已向原告支付柴油款165000元。被告张士波虽称其付给原告的165000元中,只有23959元是其自己购买原告的柴油,其余141041元是代被告张建超支付的柴油款,而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张建超及其妻子的录音视频资料中,被告张建超与其妻子均称被告张建超签名的收取原告的柴油,是被告张士波沙场所用。被告张士波虽予以否认,但亦无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张士波与被告张建超之间既无利害关系,亦无经济往来,被告张士波称代被告张建超支付给原告柴油款141041元,有悖常理;三、被告张士波称2012年6月份付给原告柴油款9233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士波亦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张士波之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四、对原告提供的由杜启强及其妻子王瑞红签名的欠原告柴油款的欠条,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张建超的录音视频资料中,被告张建超称是被告张士波委托杜启强为其收取原告的柴油,被告张士波虽予以否认,并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杜启强和王瑞红本人所签,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杜启强所签名的欠条,系被告张士波所欠,王瑞红系杜启强妻子,对王瑞红所签名的欠条,亦认定系被告张士波所欠。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互相认证,足以证明被告张士波欠其柴油款134318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士波付清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建超系代被告收取原告的柴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超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波欠原告于晓东柴油款人民币134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晓东对被告张建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被告张士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传柱人民陪审员 于杰泳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萌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