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峻与孙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677号原告:罗峻,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系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张士磊,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贝贝,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孙波,男,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系乌鲁木齐铁路局昌吉货运中心货运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李新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踪晶,女,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张新生,男,汉族,1956年12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罗峻与被告孙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磊,被告孙波,被告阳光保险乌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踪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峻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孙波驾驶新A*****号小轿车沿迎宾路行驶至美克家私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孙波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后原告被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并遵医嘱休息,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波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未出现,原告的损失至今无人问津,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99.1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45.89元、住院伙食补贴350元、误工费24594.9元、护理费10881.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新A*****号小型客车是我的,我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前期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我认为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阳光保险乌市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新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8时54分许,被告孙波驾驶其所有的新A*****号小型客车沿迎宾路行驶至美克家私路段时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峻无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新A*****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乌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臀部血肿、头皮裂伤。2015年2月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2个月,加强营养。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2张休假证明书记载原告需合计休息60天。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先后10次花费门诊医疗费629.17元、222元、296元、320元、216.92元、13元、80元、840元、22.3元、296元,合计2935.3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明书、休假证明书、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波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因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乌市支公司作为被告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用10.5元,由于原告出具的门诊医疗票据上的姓名是罗军而不是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花费的该笔门诊医疗费用10.5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2935.39元由于有医疗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350元、护理费1088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病历、出院证明书、休假证明书等证据核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65天,其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理由正当,因原告所在单位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期间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000元且休息期间无收入,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6500元(3000元÷30天×165天)。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医嘱,认为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500元。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原告为就诊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50元。原告因进行诉讼复印病历等产生的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的复印费2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7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孙波予以赔偿,其他费用都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均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乌市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罗峻赔偿医疗费用2935.3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罗峻赔偿住院伙食补贴35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罗峻赔偿误工费165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罗峻赔偿护理费10881.4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罗峻赔偿营养费50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罗峻赔偿交通费250元;七、被告孙波向原告罗峻赔偿复印费27元;八、驳回原告罗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金额40799.19元,给付金额31443.79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77.07%,案件受理费819.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9.99元,由原告负担22.93%即94.01元,由被告孙波负担77.07%即315.98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孙波负担,退还原告409.99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波一次性支付31416.79元,被告孙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波一次性支付382.98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芊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