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某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爱存,女,1993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0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爱存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会、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爱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爱存来到本市谯城区十河镇十河行政村东关南自然村,采用溜门的方式从后门门洞进入到董某家中,在二楼卧室的床头柜里,盗走500元现金。黄爱存接着来到隔壁闫某租住的房屋,采用相同的方式进入闫某家中,在闫某家二楼的一个房间里盗走一个黄金项链加吊坠,被害人自述价值7000元;一对金耳环,被害人自述价值1000元,在闫某家二楼的另一个房间内,盗走一个钻石戒指,被害人自述4000元;三枚耳钉,该三枚耳钉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57元,在客厅盗走一台红色笔记本电脑,该笔记本电脑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6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爱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爱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爱存来到本市谯城区十河镇十河行政村东关南自然村,采用溜门的方式从后门门洞进入到董某家中,在二楼卧室的床头柜里,盗走500元现金。黄爱存接着来到隔壁闫某租住的房屋,采用相同的方式进入闫某家中,在闫某家二楼的一个房间里盗走一个黄金项链加吊坠,一对金耳环,在闫某家二楼的另一个房间内,盗走一个钻石戒指,三枚耳钉,该三枚耳钉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57元,在客厅盗走一台红色笔记本电脑,该笔记本电脑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6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爱存因盗窃罪于2009年被告人黄爱存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黄爱存供述证明,2014年夏天的时候,其在十河镇街上具体地点记不得了,其到十河街上一家其从楼梯上二楼先去的那家卖馍的偷了150元,之后到旁边一家用身体使劲撞开门,在第一间屋里女士挎包拿了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戒指,接着又偷走一对金耳钉,出来后在桌子上拿了一个红色的笔记本电脑,当天晚上其拎着东西去上海了,电脑以1000元、项链、耳钉、戒指以4000元卖给“洋洋”,共卖了5000元。2、被害人闫某陈述证明,其家是南部新区的,去年九月份在十河东关租赁赵银安的二楼三间房子,晚上八点多其回家发现其儿媳妇的白金戒指,三只耳钉放在桌子上的瓷瓶里不见了,笔记本电脑也没有了,其回到自己房间发现自己的金项链、佛和一对耳坠也没有了。其家南边是家卖馍的。3、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其家卖馍与闫某家挨着,其被盗了500元,钱在黑色的钱包里,这500元都是一百面值的共五张。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黄爱存的丈夫,2014年上半年来,其大儿子过生日前后,其见过其妻子往家里带过金戒指、耳钉、项链及一千元钱。黄爱存有次吃过午饭,她自己骑车回来时带回来一个金戒指,其问她哪来的,她不让其问。又过了一个月她骑车回来带回来一个黄金碎项链,还有两个金耳环和一千多元钱,出去的时候她身上只有几十元。回来的时候有几张一百的,后其翻她的包发现有3000元钱。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家的电脑、黄金项链、金耳环、三个金耳钉、钻石戒指都被盗了,装首饰的包是花包,红白色、粉红色、黄色片块组成的。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鉴定文书证明,窗台上的指纹与被告人黄爱存的左手环指为同一人所留。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本案中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和耳钉经鉴定金额为3757元。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爱存辨认现场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爱存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11、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爱存及被害人闫某、董某、张某及证人袁某的身份信息。12、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被告人黄爱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被告人黄爱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爱存于2012年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爱存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爱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闵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爱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黄爱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毅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6页第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