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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迪丰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迪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067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智勇。委托代理人:薛雯雯,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玉玲。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迪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新国。委托代理人:吴昊,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程。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迪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凌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由于案情疑难复杂,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5年4月2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雯雯、庄玉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昊、李海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Y-H2007J的和鹰全自动裁剪机一台、HY-S0906的和鹰全自动裁剪机一台,意大利真皮裁剪机系统一台(含排料读皮系统),SM-I-2.0的和鹰全自动铺布机一台以及相应的随机设备等,合同总价为178万元。后被告又申购了拉布机双拉装置一套,共计2万元。以上货款合计180万元。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机器设备并安装完毕,但在机器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被告却仅仅支付了50万元的货款,虽经原告屡次催要,余款被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共计1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违约金数额为1038023元;从2014年8月1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系试用买卖合同,被告已经退还部分产品,并将留用的设备的货款50万元支付给原告,双方款项已结清。被告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预售产品试用合同》(合同编号:20100429CMAZJ01),双方约定原告提供4台设备,包括:HY-2007J和鹰全自动裁剪机、SM-I-2.0和鹰全自动铺布机、意大利真皮裁剪机系统(含排料读皮系统)以及HY-S0906和鹰全自动裁剪机各一台(其中SM-I-2.0和鹰全自动铺布机系HY-2007J和鹰全自动裁剪机的配套设备,需配套使用)供被告进行试用,试用期为6个月。在试用过程中,被告发现HY-2007J和鹰全自动裁剪机、SM-I-2.0和鹰全自动铺布机以及意大利真皮裁剪机系统(含排料读皮系统)并不适合原告的生产要求(其中意大利真皮裁剪机系统交付时即存在软件问题,同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进口产品原产地证明、海关报关单及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件),为此,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通过快递以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退货函》,要求对不适合原告的生产要求的设备进行退货(SM-I-2.0和鹰全自动铺布机虽未明确列入退货清单,但因该设备为HY-2007J和鹰全自动裁剪机的配套设备,因此,实际退货应包括该设备)。但是,原告在接到退货函以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将上述三套设备进行搬离,导致设备长期闲置在被告工厂内,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包括场地占用损失、物业管理损失及无法添置新设备扩大生产的损失等)。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系试用买卖合同,买受人在试用期内有权拒绝购买。被告在试用期内已明确表示拒绝购买,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未生效,原告应该及时将设备搬离,故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预售产品试用合同》中有关HY-2007J和鹰全自动裁剪机、SM-I-2.0和鹰全自动铺布机以及意大利真皮裁剪机系统(含排料读皮系统)等三套设备的买卖合同未生效;2.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搬离上述三套设备,且设备的拆卸、搬离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若原告逾期未搬离,被告有权将上述设备予以搬离,费用由原告承担;3、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43183.65元(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实际搬离设备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规定:“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双方签订的《预售产品试用合同》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内退货的条件和期限,即六个月内因设备质量问题,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合同不属于试用买卖合同,而是一般买卖合同中的“试用标准买卖”,合同中亦对试用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2.由于本案合同属于一般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一直在使用诉争的机器设备,至今已经4年有余。即使是在被告自称的发出退货函的时间之后,被告不仅抵扣了增值税发票,还于2011年5月26日又支付了10万的货款,并购置了配件。上述事实均说明,被告对设备质量的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3.根据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无违约,且关于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数额,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异议归纳如下:被告系上海和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使用上海和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登记的“yingroup.com”网址。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预售产品试用合同》(合同编号:20100429CMAZJ01)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一.本合同为被告购置原告产品前的使用合同,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后原告设备达到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的质量标准,双方签订的预售试用合同即自动转为双方的正式销售合同;二.在试用期六个月内,被告因原告设备质量原因可要求原告进行调整维护或在试用期满之前通知原告作退货返款处理;三.被告在签订合同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原告40万元作为预售产品试用款,在试用期内设备符合被告生产流程和工艺要求·,试用款自动转为设备的首付款,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供该项目合同款的相应含税发票及使用说明和保养等相关文件。如其中有不符合要求的设备予以退货处理;四.在试用期内被告购置的合同设备出现不符合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的质量标准或无法提供产品的合格证、品牌、规格、型号、产地证和进口产品的原产地证明或海关报关单供被告验收,造成无法验收的,被告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作退货处理,原告同意返还全额试用款即40万元,并同时终止本合同;五.合同总金额为178元,详细设备规格和配置见(合同附件一);六……;七.付款方式:第一期签订合同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被告将40万元汇入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作为首付款;第二期货款金额为35万元,应于2010年11月10日前支付;第三期货款金额为53万元,应于2011年5月10日前支付;第四期货款金额为50万元应于2011年11月10日前支付;八.交货时间和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首付款10个工作日内,将HY-2007J和鹰全自动裁剪机一套设备(含意大利产真皮裁剪机系统—原告提供意大利原厂地证明和海关报关单)及台板12块交到被告指定工厂里。其余设备在合同签订起30个工作日后,由被告书面通知发货;九.所有权:未付款项的所有货品的所有权属原告,若被告延迟付款,则每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十.质量标准:应符合原告同类产品的质量标准;……。合同附件一注明合同产品为HY-2007J和鹰全自动裁剪机、SM-I-2.0和鹰全自动铺布机、意大利真皮裁剪机系统(含排料读皮系统)、HY-S0906和鹰全自动裁剪机各一台及配套软件、备品备件等,铺布机配套装置包括台板等。该合同每页下方表明了原告的网址为:www.yingroup.com。2010年5月25日。被告支付预售产品试用款40万元。2010年7月1日,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并完成安装,被告在设备交付确认书中注明“软件有问题”字样。201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又申购一台拉布机双拉装置以满足生产需要,并将申购单传真给被告,在传真件上表明“货款为2万元”,被告并注明“小周收,138××××7571”等字样。2010年11月21日,名称为zjb@yingroup.com邮箱向被告经理李海程发邮件,内容为“这是你所需的价格表,请查收,周建彬”,附件所载价格表列明:HY-2007J和鹰全自动裁剪机价格为58万元、SM-I-2.0和鹰全自动铺布机价格为12万元、意大利真皮裁剪机系统(含排料读皮系统)价格为60万元、HY-S0906和鹰全自动裁剪机价格为50万元。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退货函,并由李海程向zjb@yingroup.com邮箱发送了退货函,该退货函主要内容为“由于在试用期过程中部分机器操作软件和机器本身存在不匹配常出现机械故障,该机器也达不到(或不适用)我公司产品工艺要求和大批量生产的要求,基于《预售产品试用合同》,特发函告知部分货物退货事宜,未退货部分将于贵公司签订正式购货合同进行购买,合同价格以《预售产品试用合同》最终结算分类价格清单为准,请尽快提供最终结算分类价格清单。附退货设备2台(套):1.HY-2007J和鹰全自动裁剪机1台及配软件、附件;2.意大利真皮裁剪机系统(含排料读皮系统)1台及配软件、附件”。2011年5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已开具了17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主要内容为“截止发函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万元,且已全部逾期,请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拖欠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售产品试用合同》、拉布机双拉装置申购单、设备交付确认书、公证书及催款函、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预售产品试用合同》、设备交付确认书、快递单及退货函、电子邮件、上海和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工商材料、yingroup.com域名ICP备案查询。原、被告对电子邮件中的“周建彬”的身份存在异议,被告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周建彬设备缴费记录的证明;2.通话记录单3.李海程与号码为13817××××7电话的通话录音,并结合被告使用的域名为yingroup.com及拉布机双位装置申购单中已注明“小周收,138××××7571”等内容,拟证明周建彬为被告员工,系涉案合同的联系人等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周建彬在2011年7月到2013年4月间在被告处工作过,但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周建彬并未在被告处工作,关联性不予认可;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3.证据3,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且通话详单上记录通话时间为8分多钟,但录音时间只有4分多钟。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周建彬的社保信息,经询问社保机构,是由于为信息无法对接才导致查询结果并不完整,而通话记录与录音时间不一致,是因为通话时在确认对方身份后才录音造成。本院认为,综合下列事实:1.原告的域名为yingroup.com,而与被告进行电子邮件沟通的地址为zjb@yingroup.com,“zjb”是周建彬中文拼音首个字母的组合;2.拉布机双位装置申购单中被告注明“小周收,138××××7571”等字样,可以证明“小周”为联系人,而李海程与138××××7571电话的通话录音中,对方承认自己为周建彬;3.在通话录音中,周建彬陈述:自己仍在被告处工作,手机号码用了六、七年,与原告签单时刚进公司;4.周建彬在原告处有社保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事实方面双方还存在如下争议:1.被告要求退货的设备是否包括SM-I-2.0和鹰全自动铺布机;2.四台设备的分类价格;3.原告是否已交付了拉布机双拉装置;3.被告在发出退货函后是否继续使用退货设备。关于第1给争议焦点。被告认为,SM-I-2.0和鹰全自动铺布机系HY-2007J和鹰全自动裁剪机的配套设备,两者需配套使用,故退货函中虽然未列明SM-I-2.0和鹰全自动铺布机,但实际上应该包括该机设备,并提供了照片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在被告未提供其他有利证据的情况,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退货的设备应以退货函中列明的设备为准。关于第2个争议的焦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附件只约定了四台设备的总价格,未明确分类价格,原告作为出卖方应对分类价格付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分类价格表,拟证明178万元的总货款组成为:HY-2007J和鹰全自动裁剪机价格为55万元、SM-I-2.0和鹰全自动铺布机价格为15万元、意大利真皮裁剪机系统(含排料读皮系统)价格为50万元、HY-S0906和鹰全自动裁剪机价格为53万元,台板及其附件5万元。本院认为,该价格表未经被告确认,且该价格表中标明台板及其附件5万元,然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一可知,合同产品项下并不包括台板及其附件,台板及其附件属于“铺布机配套装置”,不应具有独立的价格构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了原告员工周建彬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的价格分类表,本院认为该价格表系原告发出,虽然总价格为18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金额有出入,在原告未提供更有利证据的情况下,采信该价格表上设备的分类价格更符合客观事实。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并未提供已交付拉布机双拉装置的相关证据,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并未派员至被告处进行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并未交付该机器。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为证明被告仍在继续使用设备,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7日及2011年1月14日的作业报告书;2.汇款凭证、发票。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1.上述作业报告书是原告在产品售后的正常回访,不能证明机器仍在使用,原告为促成交易,在被告提出退货后多次回访,极力劝说被告购买使用机器,由于无法适合生产,被告均予以拒绝,且2011年1月14日的作业报告书原告并未提供原件;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要求退货后仍在使用退货设备,且被告留用了一台设备,需购买相关配件。本院认为:1.关于证据1,原告在被告要求退货后,对设备进行回访,系其主动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仍在使用退货设备,且被告留用了一台设备,回访亦属正常;2.关于证据2,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在被告留用一台设备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配件用于退货设备。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属于试用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试用买卖是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合同是否生效完全取决于买受人单方同意,而不能受其他任何条件的限制。根据相关合同内容,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属于试用买卖合同,理由如下:1.合同标题为《预售产品试用合同》,双方并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表明买受人有权试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被告认为,合同多处条款,都作出了因质量原因,被告可在试用期6个月内退货的约定,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不属于试用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故本案不属于试用买卖合同。但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原告40万元作为预售产品试用款,在试用期内设备符合被告生产流程和工艺要求·,试用款自动转为设备的首付款,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供该项目合同款的相应含税发票及使用说明和保养等相关文件。如其中有不符合要求的设备予以退货处理”,从该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把“设备是否符合被告生产流程和工艺要求”作为了退货的一个标准,而该“标准”并没有客观标准,即买受方是否购买完全取决于自己的决定,故该约定符合试用合同的基本特征;3.被告支付了50万元货款,这与被告留用的HY-S0906和鹰全自动裁剪机的分类价格相同。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预售产品试用合同》属于试用买卖合同,相关设备是否购买完全取决于被告的意愿,故被告在试用期内要求退还部分货物,符合法律规定。适用买卖是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在被告不同意购买部分设备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预售产品试用合同》中关于HY-2007J和鹰全自动裁剪机、意大利真皮裁剪机系统(含排料读皮系统)等二套设备的买卖合同未生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留用的二套设备的货款共计62万元(SM-I-2.0和鹰全自动铺布机价格为12万元、HY-S0906和鹰全自动裁剪机价格为50万元),被告已支付了50万元,尚需支付12万元。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金额并未明确针对那套设备,故本院确定从最后一期货款支付时间的次日,即2011年11月11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原告起诉主动降低为日万分之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被告要求退货后,货物由谁搬离及退货费用承担等善后事宜进行约定,且被告直至提起反诉才要求原告搬离货物,故对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明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亦不再作认定。由于涉案设备系由原告生产安装,从设备的维护及安全方面考虑,由其拆卸搬离更为合理,故本院确定由原告将退货产品搬离,若逾期未搬离,被告可自行将货物搬离。至于退货产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试用买卖合同,被告无偿试用了退货产品,从公平角度出发,确定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迪丰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预售产品试用合同》中有关HY-2007J和鹰全自动裁剪机、意大利真皮裁剪机系统(含排料读皮系统)等二套设备的买卖合同未生效;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迪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日利率日万之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HY-2007J和鹰全自动裁剪机、意大利真皮裁剪机系统(含排料读皮系统)等二套设备搬离;若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未将上述货物搬离,则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迪丰服饰有限公司予以搬离退还。相关搬离、退货运输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迪丰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迪丰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5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3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迪丰服饰有限公司承担41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迪丰服饰有限公司承担2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凌代理审判员  徐胜珍代理审判员  潘笑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