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4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4919号原告刘某某,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出生年月不详。被告李某乙,女,出生年月不详。被告李某丙,女,出生年月不详。被告李某丁,女,出生年月不详。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之母。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本院告知原告应交纳公告费用后,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159元,退还原告刘某某。代理审判员  曾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再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