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文与被告付军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万红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文,付军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万红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李传文,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军民,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红艳,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董鸿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文与被告付军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万红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文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告付军民的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被告万红艳、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文诉称:2014年12月13日许,被告付军民驾驶的豫NTXX**号出租车沿睢阳区中山街南门外大桥上与被告万红艳驾驶的豫NWXX**号现代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乘车人李传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认定为,被告付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传文无责任。豫NTX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李传文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传文各项损失902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军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付军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是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是100000元。被告付军民所驾驶的车辆豫NTXX**号出租车是承包商丘市联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责任险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用,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万红艳辩称:豫NWXX**在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此事故中,被告万红艳无责,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豫NWXX**号车辆投有交强险,该车辆驾驶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在法庭查证不存在免责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按照原告总损失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方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271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李传文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工作居住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原告在商丘市区工作居住达到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付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院病例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情况及为此支出医疗费具体数额为5980.13元。4、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7、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万红艳的车辆在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付军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是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是1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军民、万红艳、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信息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李传文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派出所印章,我公司不予认可,租房合同没有出租人的房产证予以印证,工作证明没有社保缴纳手续,也没有完税证明。对证据2、5、7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万红艳、付军民、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意见。原告李传文及被告付军民、万红艳、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2、5、7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万红艳、付军民、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所提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可以客观反映原告在城镇打工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证据之间形成一个证据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单据,可以证明原告李传文因该事故受伤实际支出医疗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伤残鉴定书系,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支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证据6交通费损失根据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为500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保单详细信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万红艳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限额100000元,投保5座,保额为500000万,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3日许,被告付军民驾驶的豫NTXX**号出租车沿睢阳区中山街南门外大桥上与被告万红艳驾驶的豫NWXX**号现代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豫NTXX**号出租车乘车人李传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传文受伤后在商丘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5980.13元。原告李传文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疤痕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认定为,被告付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传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付军民驾驶的豫NTX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是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是100000元。被告万红艳驾驶的车辆豫NWXX**在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军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红艳无责任,原告李传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付军民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原告李传文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军民就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万红艳驾驶的豫NTXX**号出租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李传文的损失首先应扣除交强险中无责赔付部分,即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赔偿原告损失的10%,其次下余损失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额的损失由被告付军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李传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80.1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10元/天×39天=390元,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39=2606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8天:24391.45元/年÷365天×118天=7885元,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为:24391.45×20年×10%=48782.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用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以上赔偿项目合计786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5314元。三、被告付军民赔偿原告李传文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李传文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被告付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伟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