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德祥与林淑如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祥,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淑如,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德祥因与被上诉人林淑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德祥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莆田市秀屿区,但根据《租房合同》和水电缴费收据,应当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在莆田市城厢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淑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莆田市城厢区,并诉称“根据《租房合同》和水、电交费收据,应当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在莆田市城厢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莆田市城厢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无法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莆田市城厢区。而上诉人住所地在莆田市秀屿区,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德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章审判员赵雪花代��审判员谢晓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