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孟帆与北京欧亚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帆,北京欧亚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帆,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欧亚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2号楼3503室。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3年3月2日出生。上诉人孟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欧亚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佳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帆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淑清,被上诉人欧亚佳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亚佳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孟帆为与欧亚佳人公司合作的经纪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确认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16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欧亚佳人公司无需支付孟帆2014年4月、6月、7月1日至16日工资20413.7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孟帆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欧亚佳人公司诉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孟帆仲裁时称其2013年10月9日入职欧亚佳人公司担任模特经纪人,月工资8000元。欧亚佳人公司称与孟帆之间系合作关系,并提交了居间服务协议,该协议共三页十条,第一页书写甲方为欧亚佳人公司,乙方为孟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就乙方与甲方的模特居间事项协商一致,于2013年10月9日在北京签署本合同。一、乙方可以以甲方名义对外活动,宣传甲方的(演员、歌手、模特)等,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期年。二、甲方责任:(一)甲方承诺,为乙方提供名片,模特照片等,便于乙方居间开展业务的必要条件;(二)甲方承诺统一客户服务,且第三方客户查询时有乙方的资料……”第二页内容包括:“四、乙方责任:(一)乙方承诺所提供的客户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合乎甲方对该类客户的要去;(二)乙方承诺遵守《经纪人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遵守甲方管理规定及本合同约定,不会以甲方名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欺诈、诱骗等非法活动;(三)乙方必须负责为甲方收回由乙方应当收回的应收合同款项,如超过一年追索不回的话,视为乙方违约……”第三页内容包括:“九、争端解决: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起诉。”落款分别加盖欧亚佳人公司印章及前述孟帆姓名,并书写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孟帆认可居间服务协议末页签名,不认可第一页的书写姓名,并称协议前两页被替换了。欧亚佳人公司称居间服务协议第一页内容系欧亚佳人公司填写,孟帆看后确认无误后在末页签署了姓名。欧亚佳人公司另提交了解除合同关系申请书,内容为:“我:孟帆……因我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与北京欧亚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履行前期签订的合同,现申请解除该合同,请公司相关领导认真考虑同意我的请求……我保证在2014年7月30日前完成所有应该完成的工作……我确认在本申请书签字时北京欧亚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欠我任何业务佣金,与我没有任何法律纠纷。”落款有孟帆签名,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孟帆认可解除合同关系申请书抬头及落款签字系其书写。孟帆提交了数份显示孟帆作为欧亚佳人公司代表签署的业务合同及数份收据,欧亚佳人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2014年9月5日,孟帆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07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16日欧亚佳人公司、孟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欧亚佳人公司支付孟帆2014年4月、6月、7月1日至16日工资20413.7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驳回孟帆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签署居间服务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所约定的内容并非劳动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欧亚佳人公司、孟帆之间并非劳���关系,欧亚佳人公司因此诉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孟帆称协议前两页被替换,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法院难以采信。欧亚佳人公司、孟帆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孟帆签署的解除合同关系申请书亦确认欧亚佳人公司不拖欠其佣金,故孟帆于劳动仲裁期间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欧亚佳人公司要求不支付孟帆工资及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欧亚佳人公司与孟帆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欧亚佳人公司无需支付孟帆2014年4月、6月、7月1日至7月16日工资二万零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三、欧亚佳人公司无需支付孟帆经济补偿八千元。孟帆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孟帆于2013年10月9日入职欧亚佳人公司,孟���于2014年7月16日和欧亚佳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欧亚佳人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居间服务协议》,欧亚佳人公司诉称居间服务协议第一页署名处是由孟帆所签,孟帆不认可并申请了笔迹鉴定,后欧亚佳人公司又认可不是孟帆所签,这明显属于欧亚佳人公司作假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孟帆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欧亚佳人公司支付孟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欧亚佳人公司支付孟帆2014年4月、6月、7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20413.7元;欧亚佳人公司与孟帆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欧亚佳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中孟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孟帆由其招入欧亚佳人公司,属于欧亚佳人公司正式员工的事实,欧亚���人公司对于证人的身份及证言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并非该公司员工,而是公司经纪人身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间服务协议、解除合同关系申请书、业务合同、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欧亚佳人公司与孟帆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孟帆负有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孟帆虽提供证人证言、发布会合同、平面模特拍摄合同以及收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欧亚佳人公司所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分析,孟帆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欧亚佳人公司与他人交易而从事的居间、代理或者行纪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法院据此采信欧亚佳人公司主张,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孟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孟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