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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巴寿存与王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佐,巴寿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0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寿存,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晓英,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巴寿存与原审被告王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王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佐及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上诉人巴寿存及委托代理人张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寿存一审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25吨喂食海参幼苗的鼠尾藻,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签收上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写明:“收鼠尾藻25吨/4800元,合计1172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佐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有购买鼠尾藻的意向,但后期被告到原告现场发现,原告手中持有的货物并非鼠尾藻,而是马尾藻,原告并没有将该货物送至被告处,该意向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所以该意向条无效。即便该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就购买鼠尾藻达成口头协议。2012年9月25日,原告将25吨鼠尾藻运至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载明:“鼠尾藻25吨/4800元合计117200元王佐2012年9月25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买卖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诉争买卖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这一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便条性质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该便条应认定为收条,理由如下:该条详细记载了当事人姓名、标的、数量、价款等内容,符合收条的形式要件。依交易习惯,只有在买受人收到货物后才会向出卖人出具证明材料。综上,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以收条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符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审认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故对被告关于便条系意向书及合同未履行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原、被告对于货款的给付期限没有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便如原告所诉,双方约定于交货后半年内付款,即付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至一审法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也未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7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巴寿存货款117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王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有一份协议,被上诉人提供条上内容是双方达成意向协议的内容,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销售的是马尾藻而没有购买,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送货,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该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事实。因此原审将意向协议认定为欠条与事实不符,断然判决上诉人给付此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巴寿存二审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并将案涉货物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清楚证明事实,并且收条中记载货物数量和单价可以清楚计算出案涉货物和价值应为12万元,之所以收条上标注价款为117200元正是因为在被上诉人送货当天由上诉人将2800元运费支付给送货司机,该节事实更可以清楚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交付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另行查明,王佐曾聘用纪某担任海参育苗的技术员,期间通过纪某介绍,王佐购买巴寿存的鼠尾藻,并用于海参苗食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证人纪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佐于2012年9月25日给被上诉人巴寿存出具的载明:“鼠尾藻25吨/4800元,合计117200元”是实际履行合同的收条性质,还是预约合同性质,上诉人王佐是否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巴寿存的货物。首先,从该便条的性质上分析,该条是相对人出具的,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款等内容,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只有在买受人收到货物后才会向出卖人出具该证明材料,并且该便条中记载的总价款中扣除了运费2800元,说明该运费已经实际发生,故该便条符合收条的形式要件。而预约合同一般情况下是由双方签订的,不仅要有上述内容,还要有预订的字样,并且约定实际交货时间,而上述便条不符合预约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便条的形式要件及交易习惯等认定该便条是收条的性质并无不当。其次,从证人所证明的事实看,上诉人王佐是通过证人联系被上诉人购买鼠尾藻并在育苗过程中实际使用了鼠尾藻,说明其实际收到货物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的上诉意见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上诉人王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