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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喜金与魏春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反诉被告)韩喜金,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鄂温克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富国忠,扎兰屯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魏春芝,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韩喜金与被告魏春芝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韩喜金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赛序军、邓厚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喜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富国忠,被告魏春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喜金诉称,2014年7月6日11时许,在扎兰屯市某放牧点,原告与被告因草场租金发生口角后,被被告打伤。原告经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事情发生后,扎兰屯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07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3、护理费910.8元(9天×101.2元);4、误工费738元(9天×82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6484.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喜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证人出庭予以证明:1、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给予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2、诊断书、病历、药费清单、药费结算收据金额4075.96元。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进行治疗过程和医药费支出情况。3、交通费328元。证明原告住院往返交通费用。4、证人卢某某出庭证实,被告用手打原告头部被证人拉开。被告魏春芝辩称,第一、没有打原告。第二、由于原告和鄂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751.09元,原告理应依法予以全部赔偿。第三、原告看我被鄂某某打伤住院,原告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才到医院住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魏春芝反诉称,2014年7月6日11时许,韩喜金乘坐鄂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到魏春芝租的山场某放牧点索要草场费。魏春芝称,租你的草场预交定金1000元不要了,也没到你山场放羊,不能再给你钱了。当时鄂某某把尖刀拿出来,要上山抓羊,被告不让他们抓羊,原告和鄂某某拿木棒子打被告头部,当时被告被原告和鄂某某打昏后,被告丈夫用电话向某乡派出所报警。7月6日经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要求原告韩喜金赔偿:1、医疗费2166.09元;2、交通费70元;3、误工费410元(5天×82元);4、护理费505元(5天×10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天×40元×2人);6、营养费200元(5天×40元),合计3751.09元,并承担反诉费用。被告魏春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诊断书、住院费收据2166.09元、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韩喜金与鄂某某打被告,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和治疗过程。2、交通费70元。证明住院乘车费。原告韩喜金针对被告魏春芝的反诉辩称,事发的起因是2014年4月份,被告魏春芝的丈夫与原告韩喜金协商,魏春芝丈夫租用韩喜金的草场,年租费5000元,当时交定金1000元。7月6日韩喜金与鄂某某到魏春芝丈夫的牧点要剩余草场费,魏春芝拒付,双方发生口角,魏春芝用木棒打伤韩喜金。魏春芝发生费用客观存在,但韩喜金没有打魏春芝,魏春芝的伤与本案无关,不同意魏春芝的反诉请求。原告韩喜金针对被告魏春芝的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扎兰屯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治安卷宗。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卷宗里的内容予以确认。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魏春芝对原告韩喜金提交的证据1、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诊断书、病历、药费清单、药费结算收据;证据3、交通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韩喜金的证人卢某某出庭证实,魏春芝用手打原告的头部被证人拉开,魏春芝的不同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卢某某出庭的证言与扎兰屯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原告韩喜金对被告魏春芝提交的证据1、诊断书、病历、药费清单、药费结算收据;证据2、交通费。原告韩喜金的不同意见,被告魏春芝住院治疗及发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但原告韩喜金没有打被告,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魏春芝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客观存在,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魏春芝的丈夫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租用原告韩喜金的草场放牧。双方约定年租费5000元,高某某当时交定金1000元。2014年7月6日11时许,韩喜金乘坐鄂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到高某某新租的放牧点要剩余的草场租费4000元。当时高某某说1000元定金不要了,也没到你草场放牧。这时被告魏春芝也驾驶摩托车回到放牧点,因剩余租费,双方发生口角,通过扎兰屯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行政卷宗里的询问笔录和证人卢某某出庭证实,被告魏春芝用手打原告头部,韩喜金没有打魏春芝。原告韩喜金经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075.96元,好转出院。被告魏春芝当日中午乘坐客车到扎兰屯市中蒙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甲状腺功能减退,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751.09元。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扎兰屯市公安局对被告魏春芝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喜金与被告魏春芝因租用草场费用发生矛盾,原告韩喜金应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解决。原告韩喜金与鄂某某到被告魏春芝放牧点后,双方互不理智,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韩喜金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魏春芝应该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韩喜金也存在过错,应该对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韩喜金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07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3、护理费738元元(9天×82元/天);4、误工费738元(9天×82元/天);5、交通费328元,以上合计6239.96元。被告魏春芝应赔偿6239.96元的60%为宜即3744元,原告韩喜金应自行承担6239.96元的40%为宜即2496元。被告魏春芝要求原告韩喜金赔偿医疗等费用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魏春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韩喜金医疗等费用人民币374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喜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春芝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喜金负担20元,被告魏春芝负担3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魏春芝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立人民陪审员  赛序军人民陪审员  邓厚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