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泉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管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管华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陈泉忠。委托代理人秦斯文,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幢。负责人毛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华忠。原告陈泉忠与被告管华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斯文,被告管华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泉忠诉称,2014年5月4日9时许,被告管华忠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访仙镇1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晓丽桥村路段处,与沿晓丽桥村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泉忠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泉忠摔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管华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泉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赔偿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17398.1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管华忠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我方已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9时许,被告管华忠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访仙镇1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晓丽桥村路段处,与沿晓丽桥村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泉忠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泉忠摔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管华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泉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泉忠受伤后即被送至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叶、左颞叶挫裂伤、胸椎横突骨折、左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牙外伤。于当日施行脾切除术,于同年6月3日出院。原告陈泉忠又于同年7月17日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7月19日施行钻孔引流术,于7月29日出院,累计住院42天,合计医疗费用43505.79元。原告陈泉忠受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用4168元。另查明,苏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管华忠,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泉忠受伤前在江苏新丽源南亚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有一定的务工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管华忠垫付了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工作证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陈泉忠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如肇事机动车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如有不足,再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505.79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42天×18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本院酌情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219814.4元(34346元/年×20年×30%+34346元/年×20年×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8、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07126.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187126.19元,由被告管华忠赔偿80%计149701元。因该车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因被告管华忠已垫付原告20000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代为返还给被告管华忠。对于被告管华忠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也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从返还被告管华忠的款项中扣除并代为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泉忠25438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管华忠15316元。三、驳回原告陈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鉴定费4168元,合计5855元,由原告陈泉忠负担1171元,由被告管华忠负担468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返还款中扣除并代为支付,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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