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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成志与被告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志,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孙成志,现住前郭县。被告:于坤,现住前郭县。原告孙成志与被告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志新独任审判,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志诉称:2014年4月30日,于坤向我借款5万元,于坤给我出具一枚“于坤于2014年4月30日在孙成志处借款伍万元整”的欠条,后经我多次索要,于坤都没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于坤偿还借款5万元。于坤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于坤在孙成志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后经于坤多次索要未果。现孙成志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于坤偿还借款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成志的当庭陈述及欠据一枚。本院认为,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于坤从孙成志处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于坤应给付孙成志欠款5万元,本院对孙成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孙成志欠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于坤负担,剩余5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孙成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