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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方王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方王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909号原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卫门口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15130914-4。法定代表人:王贤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王记,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岳西县。委托代理人:何江,安庆市迎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庆市迎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方王记劳动争议一案,建安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小飞、被告方王记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安公司诉称:根据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其伤情,参照《误工日评定办法》以111.3元每天计算误工期为宜,故仲裁委以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过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1.3元/天×110天=12243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经过仲裁程序。方王记辩称:仲裁委裁决正确,被告仲裁请求有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第一项和第二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而不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事项予以支付。方王记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休息期。双方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期过长。双方证据经过庭审出示,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建安公司安庆一建辉煌新村二期工程项目部木工方王记,在七层楼面扎钢管架时,不慎摔倒致伤。方王记受伤后即被送住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12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跟骨骨折。2014年6月27日,方王记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腰背肌锻炼;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我科随诊。方王记遵循医嘱于2014年9月28日、10月29日、12月1日前往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均为“继续休息一个月、我科随诊”。2014年7月18日,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方王记为工伤,同年11月7日,经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方王记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伤残八级。2015年6月,方王记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劳动关系解除;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7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57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8个月工资48000元;5、支付护理费11686元;6、支付复查产生的交通食宿费2500元;7、支付二次手术费6000元;8、支付仲裁费用。建安公司在仲裁中抗辩认为,对方王记的工伤无异议。方王记部分主张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等无异议;交通食宿费无异议。2015年6月18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5)第48号裁决:1、建安公司支付方王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85元;2、建安公司支付方王记停工留薪期工资20394元;3、建安公司支付方王记护理费1812.8元;4、建安公司支付方王记核报交通食宿费696元;4、驳回方王记其他仲裁请求。现因建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停工留薪期计算时间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方王记提交的证据,方王记在伤后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且建安公司在仲裁审理时对停工留薪期并无异议,故应认定方王记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现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元为基数,方王记停工留薪期工资20394元予以认定。建安公司现提出停工留薪期为110天,工资标准按111.3元/天计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建安公司要求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起给付被告方王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394元、护理费1812.8元、交通食宿费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玲(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