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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史连吉与叶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连吉,叶长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史连吉,男,64岁,蒙古族,无业。被告叶长青,男,64岁,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史连吉诉被告叶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连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长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连吉诉称,1998年6月10日被告在我处赊购玉米用于酒厂烧酒,欠款1920.00元,当时约定于一个月后给付,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三个月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赊购玉米款1920.00元。被告叶长青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开办酒厂期间于1998年6月10日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欠款1920.00元,当时约定于一个月后给付,被告签名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三个月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赊购玉米款192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金宝屯镇金宝屯村证明一份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史连吉诉被告叶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赊购玉米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叶长青给付原告史连吉赊购玉米款1920.00元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公告费3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炜审 判 员  包哈达人民陪审员  李良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新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