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XX诉张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张XX,崔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421号原告王XX,男,汉族。被告张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被告崔XX,女,汉族。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XX、崔XX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二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17日还清。由冯X为二被告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XX辩称,1、这笔借款被告根本就不知道,今年7月31日接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崔XX同另一名男士(不详)冒充我本人并偷着把我的身份证拿走,与传票中提到的担保人冯X一起向王XX借款20000元,有电话录音为证。2、我的工资收入每月5000元左右,完全可以支付家庭生活所需和孩子的生活费用。最近几年来我家没有购买房屋、家庭成员没有发生重大疾病、没有外出旅游,根本无需借款。崔XX同他人借款20000元没有用于家庭开销和孩子。小青派出所民警孙XX说在哪个麻将馆都能看到崔XX打麻将,而且是20元一个子的。3、在没接到法院传票前,我不知何时借的,也不知崔XX与谁一起去借的,更没有用在家里和孩子的开销上。4、原告王XX既然知道借款人不是我本人,把这笔钱借给了崔XX和冒充我的人,那么原告王XX对这笔20000元的借款必须负全部的责任。5、担保人冯X明知不是我张XX本人的情况下,还为崔XX作担保,一定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崔XX说当时拿到20000元,冯X拿走10000元),所以,冯X对这笔20000元借款必须负全部的责任。6、王XX说20000元的本金,每月利息2000元,是在我完全不知情私下进行的。是他们三个人串通好的,与被告没有一点关系。根据国家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允许不超过同年利率的24%,而王XX所说的利率则达到了120%,无论法庭判令谁来偿还债务,高出国家不允许的利息法庭应该是不予支持的。7、被告已经起诉离婚,但是还没有开庭审理。被告崔XX辩称,欠钱属实,我愿意自己承担这笔债务。我可以每月还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XX、崔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张XX、崔XX。被告张XX有异议,提出对这笔借款毫不知情。被告崔XX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债务存在,予以采信。2、户口本复印件、房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XX和崔XX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被告张XX有异议,提出对这笔借款毫不知情。被告崔XX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借钱时为夫妻关系,予以采信。被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崔XX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工资条2份,证明被告张XX的收入较高,日常生活无需借钱。崔XX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销。原告质证对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崔XX质证无异议,认为借的钱用于家庭生活开销。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崔XX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XX、崔XX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崔XX出具身份证、户口簿、房票复印件以被告张XX、崔XX夫妻名义向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7日还清,并由冯X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索要,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XX、崔XX给付欠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身份证、户口簿、房票复印件,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崔XX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虽被告张XX辩解借款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其应由被告崔XX个人偿还的辩解意见不予维护。被告张XX提出关于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国家相关规定,因欠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被告张XX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X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张XX、崔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