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新生,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孙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四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重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吴某驾驶沿重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拨打急救电话,吴某被赶到的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余某留在现场打电话给朋友邓某要邓来事故现场顶替其处理交通事故。事故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邓某称其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余某在旁一直没说话,之后,民警让邓等候处理。当天下午,事故大队民警通知邓某到事故大队接受调查,邓承认余某系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并电话通知余某。余某闻讯后即赶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7月10日,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余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本起事故无责任。2014年10月17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犯交通事故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除保险公司赔付122000元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四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重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吴某驾驶的沿重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拨打急救电话,吴某被赶到的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余某留在现场打电话给朋友邓某要邓来事故现场顶替其处理交通事故。事故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邓某称其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余某在旁一直没说话,之后,民警让邓等候处理。当天下午,事故大队民警通知邓某到事故大队接受调查,邓承认余某系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余某闻讯后即赶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7月10日,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余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本起事故无责任。2014年10月17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余某和被害人吴某在本院道路交通事故法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余某在保险公司赔付的122000元外,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97000元(已付医药费除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民事调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邓某、耿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能积极自愿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余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余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新苓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