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倪华忠与倪年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华忠,倪年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倪华忠。委托代理人韦向旭。被告倪年发。委托代理人陈杰。原告倪发忠诉被告倪年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世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彩斌和人民陪审员莫碧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慧珍担任记录。原告倪发忠及委托代理人韦向旭、被告倪年发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华忠诉称,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8月7日,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农资经营部赊购化肥和农药。2012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农药款及利息70925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2012年11月24日结付20000元,剩余第二年冬天付清。但被告言而无信,2012年11月24日过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要求延期给付,至今尚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化肥、农药款及利息709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具有经营农药化肥的资质。3、6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其中2012年10月24日的欠条是对之前5月份欠条的合计数额,重新承诺支付欠款,拟证明欠款数额和内容。被告倪年发辩称,原告持有的欠条,其中讲的是在2012年11月24日结账20000元,该笔20000元的欠款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按5%的月息计算利息,明显过高,请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贷贷款的利息标准计算。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的买卖行为是在营业执照期满后发生,属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欠条约定的利息有异议,认为利息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阳朔县工商所政管理局发放的临时营业执照,原告经营是否违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6份欠条原件,其中5份欠条约定逾期付款按前款总额5%的月息加付利息,但双方在结算时按月息1%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种植淮山,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购买化肥,原告把化肥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大井头村倪华忠化肥款叁万元整(30000元)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1%的利息结算,逾期按欠条款额5%的月息加付利息。欠款地址:青乌。欠款人倪年发”。2010年7月24日被告分别三次向原告购买化肥,原告将肥料交付被告后,被告分别出具了填写欠款金额及欠款人的三份欠条给原告,三份欠条分别载明:兹欠到大井头倪华忠化肥款陆仟叁佰(6300元)、柒仟肆佰伍拾捌(7458元)、柒仟元(7000元),定于2010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按欠款额5%的月息加付利息。欠款地址青乌。欠款人倪年发。2010年8月17日被告委托其堂兄李星到原告处购买化肥,原告将肥料交付及堂兄后,其堂兄填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兹欠到大井头倪华忠化肥款壹仟捌佰元(1800元,定于2010年10月30日还清,逾期按款额5%的月息加付利息。欠款人李星如。”上述5份欠条共欠贷款51858元及利息。约定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进行结算,并重新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当场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上载明:“今欠大井头村倪华忠化肥、农药加利息共计70925元(柒万零玖佰贰拾伍元),定于2012年11月24日结20000元(贰万元),剩余明年冬天还清,如果11月24日贰万未还,拿公路旁两亩八地作抵押,到还两万元地归还。欠款人地址:青乌。欠款人倪年发,2012年10月24日。”但被告一直未将约定的土地抵押给原告。约定付款期满后,经原告找到被告和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化肥、农药款及利息709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需要将化肥、农药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取货物后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肥料、农药及利息7092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亦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肥料款、农药款及利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请的款项中有20000元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该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以及原告按5%的月息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标准计算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在欠条上约定所欠原告的肥料款、农药款及利息分期履行,且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冬天,亦2013年12月。据此,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时效未超过2年。同时,被告出具的欠条利息部分是原、被告重新约定,原、被告计算利息时,其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倪年发应给付原告倪华忠肥料款、农药款及利息70925元。本案受理费157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世平代理审判员 江彩斌人民陪审员 莫碧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唐慧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