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长丰公司诉健安诊所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安塞长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安塞县城北区。法定代表人:马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民,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进,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塞县高沟口健安诊所(现名称为:安塞曹永亮中医诊所),地址:安塞县招安镇高沟口行政村。负责人:曹永亮。委托代理人徐增满,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塞长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塞县高沟口健安诊所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永民,被告安塞县高沟口健安诊所负责人曹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增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公司员工陈德洋上班期间在为原告外出办事途中,因偶感不适到被告诊所就诊,曹永亮未进行任何诊查便考虑低血糖或中暑,便给陈德洋输液,在输液过程中,陈德洋脸色发黑昏迷过去。曹永亮考虑出现心梗,组织抢救,在送往县医院途中,至沿河湾镇沙渠湾时陈德洋死亡,经鉴定陈德洋系冠心病发作死亡。陈德洋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已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陈德洋家属支付赔偿金51.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门医疗机构,因其误诊导致陈德洋未能得到有效治疗和抢救,导致陈德洋死亡。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相关损失,亦获得了死者家属转让权利,故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陈德洋死亡赔偿金51.2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书证。证明目的:1、陈德洋向被告求诊的事实;2、被告对陈德洋有具体的医疗行为;3、陈德洋死亡的事实。1、安塞县食品药品管理局关于安塞6.25医疗纠纷事件药品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2、陕西省安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一份。第二组:书证。证明目的:1、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的事实;2、原告已实际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的事实;3、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的事实。1、赔偿协议书一份。2、死者陈德洋配偶出具的收条一份。3、权利转让书一份。被告辩称:本案系因医疗纠纷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只有死者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赔偿之诉,原告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向死者赔偿,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没有追偿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是专属权,依法不得转让,故原告不能以获得陈德洋家属的权利转让书为由提起诉讼。陈德洋死亡原因系冠心病发作而猝死,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并且原告也尽到了救死扶伤的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安塞县卫生局作出的健安诊所6.25医疗纠纷事件调查报告一份。证明目的:陈德洋的死亡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关。2、安塞县卫生局作出的健安诊所6.25医疗纠纷事件情况报告一份。证明目的:陈德洋的死亡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关。3、陕西省安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死因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1、健安诊所主体具有相应资质,曹永亮有合法的行医资格证,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2、陈德洋是因冠心病死亡,与诊所诊疗行为无关。4、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鉴定报告指出陈德洋以往脑部、各个器官有疾病,心脏、肺脏、肾脏均有疾病,原告对职工的身体状况体检不到位,与原告公司有很大关系,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根据检验排除陈德洋系中毒,陈德洋的死亡和药物无关。6、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目的:陈德洋来诊所就诊的事实,且陈德洋来诊治时身体已经不行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1、2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且该书证系具有相应质权或资质的行政机关及鉴定机构出具,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第3份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权利转让书是无效的,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不能取得受让权。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死者陈德洋家属之间就陈德洋工亡赔偿金所达成的协议和原告已向陈德洋家属实际支付赔偿款,陈德洋家属向原告转让追偿权的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这5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陈德洋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该6份书证系具有相应职权或资质的职能部门及相关机构所出具或颁发,形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公司员工陈德洋上班期间因公外出途中,感到身体不适到被告诊所就诊,被告诊所负责人曹永亮给陈德洋静脉输液治疗(5%葡萄糖注射液250ml、维生素C注射液2g、维生素B6注射液200mg、氯化钾注射液5ml、三磷酸腺苷二钠注射液20mg),在输液过程中,陈德洋脸色发黑,昏迷过去。曹永亮考虑陈德洋出现心梗,组织抢救,立即给予速效救心丸8粒口服、针灸针刺人中、胸外按压、人工呼吸,检查心律不齐、呼吸微弱,且烦躁不安并滚落到地上,曹永亮随即叫来王窑卫生院救护车将陈德洋送往安塞县医院抢救,由曹永亮和王窑卫生院护士白玲护送,途中持续给予吸氧、人工呼吸、胸外按压抢救措施,并观察心跳、呼吸,在途中陈德洋心跳、呼吸越来越弱,行至沿河湾镇沙渠湾时陈德洋测不到心跳和呼吸,继续抢救至县医院急诊科。2014年6月25日中午12时06分,安塞县医院急诊科医师袁博接诊陈德洋,经查体:呼吸、心跳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大小约5mm左右,对光反射和颈动脉搏动均消失,呼吸心音丧失,一切反射均消失,心电图示成直线。随即给予建立静脉通路,持续心肺复苏,抢救31分钟后,于12时37分做心电图显示成直线,宣布死亡,停止抢救措施。经鉴定陈德洋系冠心病发作死亡。另查明,陈德洋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冠心病发作死亡,原告已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陈德洋家属支付赔偿金51.2万元。被告诊所具有相应资质、曹永亮具有行医资格。本院认为:死者陈德洋因病在被告诊所看病治疗,陈德洋与被告诊所间形成了医疗合同关系。陈德洋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有为其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致使职工无法向工伤保险部门请求享受工伤赔付的,职工向用人单位要求按工伤标准支付其工伤赔偿的,用人单位理应按工伤待遇标准予以赔偿。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待遇,没有规定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后可以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原告称其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51.2万元,也取得了家属的赔偿请求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权利,属于不能转让之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高 涛人民陪审员  闫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