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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宋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丁某甲,农民。宋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山东省文登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子丁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开始,双方因家庭亲属间的经济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斗殴。原告于2010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丝毫回好,依然分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丁某乙,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8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宋村镇东孔格村村民委员会和宋村镇民政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宋某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但其后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发生改善;2015年7月2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