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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金建妹与被告杨开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妹,杨开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771号原告金建妹,女,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健,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开元,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金建妹与被告杨开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妹及委托代理人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妹诉称,2012年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5日又向我借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共借我215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一份,另欠之前借10万元的利息1万元,双方约定前期所有借条借据均作废,2013年7月17日被告在修理厂因提车没钱又向我借款75000元,综上被告共向我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5。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该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杨开元支付我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开元负担。被告杨开元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开元于2013年7月5日前共向原告金建妹借款21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金建妹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15000元,利息为2分5,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另外再加1万元利息,前期所有借条借据均作废。2013年7月17日,被告杨开元又向原告金建妹借款75000元,也于同日向原告金建妹出具借条一张。后该两次借款经原告金建妹多次催要,被告杨开元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开元分两次向原告金建妹借款215000元及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开元应当及时偿还原告金建妹借款29万元。在第一次时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另欠原告1万元利息,被告杨开元在借据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二次借款75000元时,原告金建妹与被告杨开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以上75000元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开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建妹借款29万元(其中215000元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其中75000元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均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建妹借款利息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杨开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正堂审 判 员  张元民人民陪审员  刘建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