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维恒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9时许,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被告人孔某某与孔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孔某某在孔某乙脸部、嘴角处打数拳,将孔某乙两颗门牙打落,后双方被人劝解,孔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孔某乙到永靖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两颗门牙脱落等。经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亲属向孔某乙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孔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谅解书,对孔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申请对孔某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告知,孔某乙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人证言等,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孔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爱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开静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