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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柯永志与严子兴、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及严子兴与柯永志,第三人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永志,严子兴,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反诉被告):柯永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谦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反诉原告):严子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帅召,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反诉第三人):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黄秋玲。第三被告(反诉第三人):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责人:黄秋玲。委托代理人:李奇东,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熙华,女,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柯永志诉被告严子兴、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及原告严子兴诉被告柯永志,第三人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柯永志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在被告二雍逸园分行处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191##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购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南路33号雍逸园小区景绮阁#栋#房。鉴于当时该房处于银行抵押状态,故各方于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一严子兴须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原抵押银行办理还贷手续申请,并在2014年11月22日前完成“赎楼”和将《房地产权证》交给居间方隆塬地产代理公司托管。但签订合同后至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一严子兴和被告二隆塬公司催告办理,被告一至今仍未办理,隆塬公司亦未能协助推进,导致该房至今仍处于银行抵押状态,两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对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委托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且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三项之约定,被告一严子兴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柯永志陆万元(即60000=30000*2)。另原告签订合同时,交付定金人民币叁万元给被告一严子兴,现该款托管在被告二处。被告二预收原告代收过户费人民币壹仟元(Y1000.00)。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之规定,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陆万元;2、判令被告二返还原告人民币叁万壹仟元【其中返还原告预交的代收过户费人民币壹仟元;并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被告一托管的定金人民币叁万元范围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叁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编号为ly1191##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严子兴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0000元;3、判令被告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部分款项人民币30000元及返还原告预交的代收过户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31000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第一被告(反诉原告)严子兴辩称及反诉称:我方认为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被告方按照原告及第三方中介机构,也就是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要求积极配合办理相关的房屋贷款审批及赎楼手续,我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的行为,原告是以自身的原因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原告单方违约,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同时由于我方与原告经中介居间介绍,于2014年10月22日在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处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以人民币145万元购买我方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南路33号雍逸园小区景绮阁的房产一处,反诉被告在支付了3万元定金后,迟迟不肯配合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办理银行贷款按揭手续。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其之前交付的定金应作为违约金,由反诉原告予以没收。故诉诸贵院,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二被告(反诉第三人)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反诉第三人)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未做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为买方,第一被告为卖方,第三被告为居间方,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编号:NOLY1191##)约定,原告购买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南路33号雍逸园小区景绮阁#栋#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价格为145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0月22日前支付定金3万元,首期款54万元,在卖方偿还银行欠款之前,存入第三方账户代为监管,待买方领取到本人名下之《房地产权证》后,再转付给卖方;除定金及首期款外的转让价款由买方向银行申请贷款,买方须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递交贷款申请、贷款所需真实资料及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书;卖方于2014年11月22日前完成“赎楼”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予居间方托管。2014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3万元定金,第一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定金3万元。同日,第三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证实收到第一被告交楼押金1万元,托管定金2万元。第三被告还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交来代收过户费1000元。第一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房产证号为C44###,2014年5月23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50万元。第一被告提交惠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了提前还款,于2014年11月11日及11月21日归还了银行贷款50万元用于赎楼。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第一被告认为原告违约,三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是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首期款54万元在第一被告偿还银行欠款之前存入第三方账户代为监管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被告虽然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11月22日前已经偿还了银行贷款50万元,但是并未在该日之前完成赎楼的手续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不知道被告归还过贷款,现在已经超过约定时间,不愿意再履行合同;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赎楼,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及第一被告均存在违约,其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缴纳的定金应予以返还。经庭审查明,原告交给被告的定金3万元全部交给第三被告作为交楼押金及托管定金,被告并未实际收取该3万元的定金,现三方居间合同已解除,合同没有履行,该款由第三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第三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代为办理过户费,原告主张第三被告归还代收过户费1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的分公司,第三被告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柯永志与第一被告(反诉原告)严子兴、第三被告(反诉第三人)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编号:NOLY1191##)。二、第二被告(反诉第三人)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反诉第三人)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柯永志返还30000元。三、第三被告(反诉第三人)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第二被告(反诉第三人)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柯永志返还代收过户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柯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一被告(反诉原告)严子兴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原告预交663元),由原告柯永志负担663元,由第一被告严子兴、第二被告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广东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663元;反诉费275元(第一被告预交275元),由第一被告严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鸟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