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众贤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张立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众贤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立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贤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3号院1号楼4层409室。法定代表人李平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宋涛,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新,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众贤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贤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法官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贤志公司在一审时诉称:张立新在2014年6月16日入职众贤志公司,7月初辞职,试用期1个月。仲裁裁决众贤志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不确认众贤志公司与张立新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众贤志公司不支付张立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张立新在一审时辩称:众贤志公司所述不属实,不同意众贤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就与张立新的关系,众贤志公司首先主张系承包,称其委托代理人李××(原系众贤志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与张立新相识,约定张立新到该公司做几条线路的快递承包工作,每趟100元,车是其租的,张立新工作的期间记不清了,承包费结算时间不固定,有时给现金,有时���卡,时间及金额也记不清了。后又称双方在2014年6月16日至7月1日期间系劳动关系,已打卡支付工资2200元,2014年7月1日后张立新自行离职,9月1日至10月4日期间又到该公司承包,该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打卡支付张立新承包费2000元、10月21日支付4500元。对此张立新均不予认可。张立新称其原本不认识李××,2014年6月16日到众贤志公司应聘为司机,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800元,后调整为每月5000元,打卡发放,其工作至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9日李宋涛以找到其他人了为由通知其离职,并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工资2000元,2014年10月26日又打卡支付工资4500元,工资已全部结清。众贤志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其自行打印的网银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其中显示2014年7月7日支付张立新20**元及3000元两笔款项,8月26日支付2200元、10月21日支付4500元。众贤志公司称7月7日的付款系李宋涛与张立新个��间的借款。张立新提交了银行打印的交易明细及3段电话录音以证明其主张。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7月7日张立新收到代码为9018、交易场所为清算中心的两笔款项,分别为2000元、3000元,8月26日收到相同交易场所及代码的款项2200元,9月23日收到5000元,10月21日收到4500元。录音中张立新问:“你给我打了多少钱”?李宋涛称“4500啊”,“一共6500”,“你九月份按的整月,十月份这几天,我给了你1500”,“这十月份啊,咱不正常干活干了4天嘛,我多给你几天的”。张立新问:“那你就是能不能再给我多拿点啊?”“……这不像是说你提前给我打招呼,然后那个我好有个准备啊先找找活或怎么着啊,你这两天完活嘎一下子是不是,说不用马上就是给我停了”。2014年10月23日,张立新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众贤志公司的劳��关系,要求众贤志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自2014年6月16日至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众贤志公司支付张立新20**年7月16日至10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448.2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驳回了张立新的其他请求。众贤志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众贤志公司主张与张立新于2014年6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7月1日因张立新辞职而解除,2014年9月1日至10月4日期间双方又建立了承包关系,应当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举证证明。就此众贤志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且其陈述前后矛盾,与其向张立新付款的情况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李××与张立新的电话录音显示的情况又不一致,故法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因此法院对张立新提出的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确认。众贤志公司未与张立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张立新20**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众贤志公司已付张立新的全部工资为5000+2200+5000+5000+5000÷21.75×4=18120元(录音中李宋涛称张立新离职后所支付张立新的6500元包括2014年9月整月工资及10月工资1500元,其中10月应付张立新4天工资,其余部分580元系因张立新离职所付补偿),减去张立新第一个月的工资4800元,即为众贤志公司应付张立新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320元。另录音显示张立新系被众贤志公司辞退,众贤志公司未就此提供合法依据,应支付张立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5000+4800+4800)÷4÷2×200%=4900元。众贤志公司已支付580元,应再支付4320元。据此,一审判决:一���确认众贤志公司与张立新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众贤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立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三百二十元;三、众贤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立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千三百二十元;四、驳回众贤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众贤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众贤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众贤志公司与张立新之间仅是承包关系,并非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众贤志公司无需支付张立新双倍工资差额1332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元。张立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交易明细、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众贤志公司与张立新之间在2014年7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众贤志公司认可双方在2014年6月16日至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其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7月1日因张立新辞职已经解除,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众贤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与其原法定代表人李宋涛向张立新付款的情况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李××与张立新的电话录音显示的情况又不一致,故本院对于众贤志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对于张立新提出的2014年6月16��至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确认。张立新与众贤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众贤志公司未与张立新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向张立新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于工资数额的核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录音显示张立新系被众贤志公司辞退,众贤志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缺乏依据。鉴于张立新不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众贤志公司应支付张立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额,应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前张立新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确定。综上,众贤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众贤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众贤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杨扬代理审判员 肖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