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江海与艾文生、艾南平、赵树营、王洪周、卢晓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海,艾文生,艾南平,赵树营,王洪周,卢晓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张江海,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振平,男,1952年3月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滦南县。被告:艾文生,男,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第三人:艾南平,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第三人:赵树营,男,1955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第三人:王洪周,男,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第三人:卢晓丹,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张江海与被告艾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平与被告艾文生、第三人艾南平、王洪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3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滦南县南堡镇南堡村石油库工地、育苗室工地、华军楼工地送沙石料等建筑材料,被告分期分批的陆续支付货款,到2014年5月份,经核对送料单,被告仍欠货款人民币124697元,送料单分别有被告安排在现场的收料员(第三人)签字。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沙石料款126497元,请依法判决。被告艾文生辩称:1、我现在已经不欠原告货款,我们在买卖过程中被告支领和收款共计500000元,我有被告支款凭证。2、原告起诉的货款单价也不对,粗沙单价是55元/方,细沙38元/方,石子是65元/方,按照原告提供的交货单如果我欠原告货款,我同意给付原告货款。如果原告支领超过货款我将起诉要求原告返还。我现在有证据证实现在同一工地送料的单价情况,因为现在有一个叫张全平的一直还在给我送料,票据存根已交到法庭,张全平也到庭了。到庭的第三人都是我雇佣的管理工地的工人,他们都可以证实我说的以上情况。第三人艾南平辩称:我是被告雇佣的工人,我给被告打工,在原告送料期间我们负责收料,过一段时间就汇总,原告找老板本案被告结算。价格是原被告双方定的,我们只负责收多少方。第三人赵树营、王洪周辩称:我们的情况和艾南平一样。第三人卢晓丹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于2015年3月31日移送至乐亭县人民法院。原被告间长期存在买卖沙石料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滦南县南堡大棚工地、柳瓒工地送沙石料。原告送沙石料时由本案第三人艾南平等人负责签收,注明收货数量或单价、金额,本案中第三人均系被告雇佣工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料单据没有异议,承认收到原告送的沙石料,但对原告主张的单价提出异议。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明细汇总显示,原告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28日间向被告提供沙石料情况为:向南堡大棚工地送大沙1462.9立方米,石子841立方米,面沙697立方米,河沙846立方米,以上沙石料均未标明单价。原告为证实南堡大棚工地沙石料单价提供了2011年10月1日被告雇佣工人艾南平为原告出具的南堡华军楼工地沙石料款项情况,其中列明:华军楼沙石料46860元,地面69446元,大棚77100元,共计193406元。但该内容中未记载该工地具体用沙石料数量及单价情况。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自己计算的涉及该工地用料情况、单价及金额。对原告主张的沙石料单价被告不予认可。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对沙石料单价情况进行市场评估。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3月13日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柳瓒工地送石子1317.42立方米,单价为75元/立方米核款98806.5,面沙1977.92立方米,单价为50元/立方米核款98896元,细沙70.4立方米,单价为45元/立方米核款3168元,原告向被告柳瓒工地送沙石料价款为200870.5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原告向被告工地送沙石料的过程中从被告处预支部分材料款,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材料款。庭审中原告承认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一笔金额为10000元的没有凭证,该期间原告支取款时为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五张,被告提供转账凭证一张,以上该七笔付款原被告对票据均没有异议,该七笔共计480000元。原告主张该七笔款项中2011年10月22日的150000元系2011年10月1日前的货款,主张2012年11月15日刘礼代自己收货款50000元,但自己未见到货款,原告对以上主张均未提供证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沙石料款126497元。以上事实,由书证和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送沙石料时被告雇佣工人为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沙石料,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间的交易中涉及南堡大棚工地沙石料收货单均未标注单价,本院无法确认。现原告主张涉及该工地沙石料单价按照被告雇佣工人艾南平出具的华军楼冷库用沙石料钱款数和原告提供的沙石料数量可以推导出单价,本院无法推定。本庭审中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按市场市场评估价计算,原告不认可。纵观全案应视为原告主要证据不足。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江海要求被告艾文生给付货款12649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军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