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建军与汪林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军,汪林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郑建军。被告:汪林洁。原告郑建军与被告汪林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汪林洁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南城街道明珠花园10幢1单元1102室房屋。因被告汪林洁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林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军诉称:原告经被告亲戚介绍认识汪林洁。2009年3月6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8%。借款后,被告在2012年5月17日归还原告20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仍口头约定月利率1.8%。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7日,未支付此后利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拖延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清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林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在2009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在2009年3月7日出具借条。自2009年4月份至2010年10月份,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每月利息8100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108100元,其中100000元为支付借款本金。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每月支付利息6300元,2012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1月10日支付利息6300元。被告在2012年1月17日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又按每月4500元支付借款利息。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汪林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汪林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及被告支付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的情况。被告汪林洁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疑点与瑕疵,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林洁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8%。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汪林洁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汪林洁自2009年4月份至2010年9月份于每月6日左右支付原告8100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汪林洁支付原告1081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汪林洁每月6日左右支付原告630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汪林洁支付原告1000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汪林洁支付原告6300元。后被告汪林洁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建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借款人:汪林洁。”此后,被告汪林洁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13日各支付原告4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汪林洁未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建军与被告汪林洁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林洁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汪林洁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汪林洁在2012年向原告出具欠款250000元的借条,故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虽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但被告汪林洁在2010年10月份前每月支付原告8100元(即以450000元为基数按1.8%支付),在2010年10月份支付与原告100000元本金后至2012年1月份每月支付6300元(即以350000元为基数按1.8%支付),在2012年1月份支付与原告100000元本金后至2012年6月份每月支付4500元(即以250000元为基数按1.8%支付),原告支付的款项具有规律性,即每月支付尚欠借款本金的1.8%,故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与被告汪林洁支付原告款项的规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已口头约定利息,故被告汪林洁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日期为2009年3月6日,而被告汪林洁支付利息的时间亦为每月6日左右,故被告汪林洁在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4500元应视为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的利息,故原告现要求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林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建军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40元,均由被告汪林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可宁人民陪审员 黄孙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