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咸阳某某给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彬县2012年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及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某某给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彬县,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咸阳某某给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泽滨,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彬县2012年经济适用房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李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朝阳,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阳某某给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某某给水���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彬县2012年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及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某某给水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在彬县签订《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安装义务,该设备已于2013年11月16日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正常运行,但被告却未支付原告货款8871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887128元及一年逾期利息5163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彬县2012年经济适用房项目部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项目部”的签章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未能��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工业品的种类与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使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但无权主张逾期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存在,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货款。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一份,报价单、工作联系单、登记单、报价汇总表。以上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及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情况。被告质证有异议,对买卖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报价单、登记单、工作联系单亦不认可,认为其并未授权李某某签订合同,不能证明已向被告交付设备,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2015年6月30日在彬县房管所询问该所工作人员陶某某问话笔录一份及从该所调取的认质认价申报表、现场签证单。以上证明,李某某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彬县2012年经济适用房项目部负责人,其代表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报价单、工作联系单与本院出示的询问陶某某问话笔录、认质认价申报表、现场质证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内货款850000元及合同外增加项目部分价款3712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出示证据、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彬县2012年经济适用房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被告公司承建施工的彬县保障性住房地下车库消防自喷设备、给排水设备、换热设备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最终执行价款为850000元,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彬县经济开发区经济适用房车库,并约定由出卖人负责设备的安装及调试正常运行,质保期一年(从设备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被告所购设备安装完毕并于2013年11月16日调试正常投入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外增加项目签证单记载价款为37128元。另查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彬县2012年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系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设立,该项目部已于2013年年初撤销。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彬县2012年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由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设立,其与原告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被告所购设备安装到位并交付投入使用,被告��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与查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拖欠货款金额,根据查明事实按887128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咸阳某某给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88712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7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代��审判员李娇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雨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