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68年4月21日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阳县鱼泉镇。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伍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贵ED1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义市山翁青酒厂沿金州大道往七块地方向行驶。同日15时5分许,行至兴义市金州大道与B六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由王某某驾驶的贵A1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伍某某承当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伍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72.7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伍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王某某对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事故发生后,伍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认为伍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伍某某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伍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伍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伍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伍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元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