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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绿谷昊然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绿谷昊然门业有限公司,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孙长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谷昊然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胡营西路145号。法定代表人李二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长全,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绿谷昊然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昊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通信公司)、原审第三人孙长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钟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谷昊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二喜、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上诉人鼎顺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刘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孙长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谷昊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绿谷昊然公司与鼎顺通信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商定,鼎顺通信公司从绿谷昊然公司处购买钢质门共271樘,价值195120元。鼎顺通信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了绿谷昊然公司80000元,余款115120元一直未付清,为此绿谷昊然公司曾多次找鼎顺通信公司催要此款,但鼎顺通信公司以该款已经支付给孙长全为由拒绝付款,绿谷昊然公司认为孙长全并非其公司员工,孙长全收取鼎顺通信公司货款并未受绿谷昊然公司委托,孙长全无权代绿谷昊然公司收取货款,鼎顺通信公司也没有理由将货款打给孙长全,故绿谷昊然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鼎顺通信公司给付绿谷昊然公司货款115120元;2、诉讼费由鼎顺通信公司承担。绿谷昊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合同复印件;2、电子银行汇款单打印件;3、收条4张;4、转账支票扫描件。鼎顺通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绿谷昊然公司的诉求,鼎顺通信公司已经分三次把货款给了绿谷昊然公司,鼎顺通信公司有发票和收据。鼎顺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合同;2、银行汇款凭单打印件;3、收条;4、收据。孙长全辩称:绿谷昊然公司没有合同原件,合同是孙长全和鼎顺通信公司签的,孙长全和鼎顺通信公司有十多年的业务关系,鼎顺通信公司先找孙长全作业务,后来孙长全又找绿谷昊然公司,孙长全和绿谷昊然公司之间也签了合同。合同的总价是10多万,其实是孙长全和鼎顺通信公司有买卖关系,孙长全又从绿谷昊然公司处购买木门,孙长全曾经给了绿谷昊然公司8万。所以合同原件绿谷昊然公司没有,但是孙长全有合同原件,合同原件只有两份,孙长全之所以不给绿谷昊然公司是怕绿谷昊然公司闹事,乱起诉。鼎顺通信公司根本不认识绿谷昊然公司,业务实际是孙长全的。第三人孙长全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绿谷昊然公司、鼎顺通信公司与孙长全对绿谷昊然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与鼎顺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鼎顺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且绿谷昊然公司的代表是孙长全。孙长全认可证据1,绿谷昊然公司认可证据1中双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合同的内容,但是不认可绿谷昊然公司的代表是孙长全。庭审中,绿谷昊然公司与孙长全均无法提交绿谷昊然公司与鼎顺通信公司之间销售合同的原件,绿谷昊然公司称合同原件被孙长全拿走。绿谷昊然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落款处没有孙长全的签字,孙长全提交的买卖合同系绿谷昊然公司与孙长全签订,绿谷昊然公司认可孙长全提交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称与本案无关,该份合同也没有履行。鼎顺通信公司与孙长全认可证据1上的“孙长全”是在盖章后签署的。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孙长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鼎顺通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孙长全能够代表绿谷昊然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可鼎顺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绿谷昊然公司与鼎顺通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绿谷昊然公司为鼎顺通信公司供应271个木门,总价款195120元。绿谷昊然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5日、9月8日、9月10日、9月11日送货,鼎顺通信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绿谷昊然公司8万元,转入绿谷昊然公司账户。2014年7月15日,鼎顺通信公司支付绿谷昊然公司3万元,收款人处为孙长全签字,收条未盖绿谷昊然公司公章。2014年8月6日,鼎顺通信公司支付绿谷昊然公司88120元,收款人处为孙长全签字,收条未盖绿谷昊然公司公章。孙长全认可收到上述款项,鼎顺通信公司与孙长全均认可多支付的3000元系孙长全与鼎顺通信公司之间的其他交易款项。绿谷昊然公司不认可孙长全有权代表绿谷昊然公司收取货款,称《销售合同》是绿谷昊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二喜本人前去鼎顺通信公司处签订,但是原件被孙长全拿走了。鼎顺通信公司称《销售合同》是孙长全同鼎顺通信公司签订的,而且合同履行过程都是与孙长全联系,鼎顺通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孙长全代表绿谷昊然公司。孙长全称其有资源,但是没有售门的资质,所以需要用绿谷昊然公司的公章,孙长全先与绿谷昊然公司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再拿盖有绿谷昊然公司公章的合同前往鼎顺通信公司处签字,两个合同有价差,孙长全就是赚取价差,所以绿谷昊然公司手里根本没有《销售合同》原件。孙长全认可其收到了绿谷昊然公司支付的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绿谷昊然公司与鼎顺通信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守。结合本案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鼎顺通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孙长全能代表绿谷昊然公司,鼎顺通信公司已经完成《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绿谷昊然公司要求鼎顺通信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绿谷昊然公司与孙长全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绿谷昊然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绿谷昊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9月10日,绿谷昊然公司与鼎顺通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鼎顺通信公司从绿谷昊然公司处购买钢质门共271樘,价值195120元。鼎顺通信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绿谷昊然公司80000元,余款115120元一直未付清。鼎顺通信公司本应按照约定的方式继续向绿谷昊然公司支付剩余购门款,但鼎顺通信公司将购门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孙长全。鼎顺通信公司提供的收条只能证明孙长全收到款项,但是不能证明此两笔款项是支付给绿谷昊然公司的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孙长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并不认可该说法。其一,孙长全与鼎顺通信公司有十多年的合作关系,鼎顺通信公司理应知道孙长全并非绿谷昊然公司员工,绿谷昊然公司也并未授权孙长全与鼎顺通信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字处的“孙长全”签名是孙长全事后自己添加的。其二,鼎顺通信公司认为剩余购门款支付给了孙长全就视为给了绿谷昊然公司,但鼎顺通信公司尚欠绿谷昊然公司的购门款与其支付给孙长全的数额并不一致,且绿谷昊然公司的银行账户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其三,鼎顺通信公司在支付孙长全款项时并未向绿谷昊然公司核实孙长全的授权。鼎顺通信公司明知孙长全不是绿谷昊然公司员工还支付购门款,实属恶意。孙长全与绿谷昊然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鼎顺通信公司理应向绿谷昊然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是针对订立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是针对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规定,故孙长全收款的行为并不是表见代理。故绿谷昊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绿谷昊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鼎顺通信公司承担。鼎顺通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绿谷昊然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孙长全拿着加盖绿谷昊然公司印章的合同找到鼎顺通信公司签订合同,后续合同履行中也都是孙长全代表绿谷昊然公司履行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孙长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正确。鼎顺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孙长全在二审中既未发表陈述意见,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绿谷昊然公司提交发票12张,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绿谷昊然公司先向鼎顺通信公司出具发票,鼎顺通信公司才向绿谷昊然公司支付支票,双方并不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易。鼎顺通信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绿谷昊然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绿谷昊然公司与鼎顺通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绿谷昊然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鼎顺通信公司亦向绿谷昊然公司和孙长全支付了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长全的收款行为是否可以代表绿谷昊然公司。首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付款方式并未进行明确限定,绿谷昊然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仅以支票结算的交易习惯。其次,绿谷昊然公司自述孙长全参与了本案合同的签订,鼎顺通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其均是与孙长全联络。再次,绿谷昊然公司并不持有《销售合同》的原件,而鼎顺通信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原件的绿谷昊然公司签章处有孙长全作为代表人的签字,且孙长全领款时向鼎顺通信公司出具的收条亦载明代表绿谷昊然公司收取。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鼎顺通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孙长全代表绿谷昊然公司收款,鼎顺通信公司已经完成《销售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处理正确,并无不当。绿谷昊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北京绿谷昊然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北京绿谷昊然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