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海丰岱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佼燕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丰岱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佼燕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51号原告:上海丰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6646893-4。法定代表人:方轼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佼燕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水韵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961476-8。法定代表人:华世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林,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印瑞祥,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丰岱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佼燕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陈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方轼红、委托代理人张洪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宗林、印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多次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5万元,本院于同年7月18日准许其申请。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FT1105-035JY号供货合同,合同总价213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0%预付款,余款交货前结清。但被告并未依约于2011年5月17日前支付预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最初答应付款,后又答复将于交货时一并支付。鉴于双方在以往交易中亦存在迟延付款情形,原告遂安排订货。原告于2012年2月7日至27日期间分三批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以船检证书不符等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延期交货,提交的产品和证书不符合约定且无相应的交易惯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FT1105-035JY号供货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及相应的付款时间、验收标准。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没有逾期付款行为,且产品检测应在包装前完成,产品质量应符合制造厂标准。证据2、船检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货物的制造商为派克汉尼汾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PARKERHANNIFINMOTION&CONTROL(SHANGHAI)CO,LTD](以下简称“派克公司”),有一年质保期,原告供货符合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船检证书的抬头应当是戴纳密克公司(DNAMICOIL)而非派克公司,出具时间在被告收到货物之后,证书左下角缺少必要的信息,并且测试结论不全,缺少船检社印章和验船师签字,也无德国劳埃德船级社(英文简称GL,以下简称“德劳社”)的钢印。证据3、2012年2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因该传真发出的时间早于货物检验时间,部分货物到达被告处时检验尚未进行。证据4、2012年3月14日、4月12日传真及附件两份。证明被告以原告提供产品的试验证书而非检验证书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FT0910-048JY号进口代理采购协议、船检(试验)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货物与双方以往交易的产品、船检证书相同,仅型号不符,原告的交货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产品的型号不同,故不能认定形成交易惯例,双方此前交易货物的生产厂家是派克公司,涉案货物的生产厂家为戴纳密克公司。证据6、方轼红与陈修志通话记录整理,打印件。证明被告每月仍然在使用二、三套德劳社证书项下的产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未经当事人同意的私自录音,无法证明与方轼红通话者为陈修志,即便真实,其在方轼红诱导下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上海林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启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林启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也是一个系统,按照厂家标准验收。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签订该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未依约供货,该证书载明的生产厂家是戴纳密克公司。证据8、派克公司出具的关于抛落架项目证书情况说明,原件。证明原告供货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派克公司作为原告的上游供应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9、德国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劳社中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原告供货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0、德劳社中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供货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2013年3月11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对德劳社中国公司员工施埃德所作调查笔录,原件。证明原告供货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被调查人施埃德系德籍技术人员,不懂汉语,江阴市人民法院的两位调查法官不懂德语,且无翻译人员签字。证据12、中国船级社官网资料,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供货符合约定。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表明成品试验应在验船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因此劳氏船级社出具的检验证书不符合检验规则。证据13、工业液压精品FH-70抛落架液压元件的技术交底资料一套,复印件。证明派克公司就本案所涉产品与被告进行过技术交底。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份技术交底所涉产品与涉案产品并不一致。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3、4、5、7、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前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载明的内容可与证据3、4及双方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后又引用其内容,且从原、被告之间的传真往来可知,陈修志系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的主要联系人之一,其陈述内容与其工作职责相关,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有理由认为该录音真实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8、9、11均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而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仅针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证据13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出版,郭军武、娄海军主编,徐乐平主审的《船舶检验》教材(2011年11月第1版),原件。证明船用产品检验的实施时间通常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并且首先要进行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救生设备与装置属于法定船用产品,要求具备产品证书和等效证明文件,即便对非法定产品,也应当具备检验证书或试验证书,二者的试验样品都必须取自现有产品的生产过程中。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中国船级社钢质海船入级规范(2006)附录一:《船舶入级产品持证与检验要求一览表》,复印件。证明齿轮箱入级应具备船用产品证书或等效证明文件,且要求验船师在制造厂进行检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源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0450SHA12的检验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货物的船检申请人与被检产品的生产商不符,检验项目未涉及与产品用途相关的检测内容,检验证书无船检师签名,检验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17日、2012年3月7日。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产品在2012年2月17日生产完成,德劳社出具了两份证书,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17日和2012年3月5日,2012年2月17日后的证书已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不予认可,经双方沟通,派克公司重新出具了检验报告,故有两个日期。证据4、物流收件单,复印件。证明在2012年2月17日前,涉案货物大部分已发货至江阴,原告不可能再进行检验,德劳社证书明显虚假。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2012年8月24日,法国船级社(英文简称BV)验船师李春发给被告的邮件打印件,法国船级社上海产品部经理张洪发给被告的传真。证明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0450SHA的船检证书无签字和盖章,不能被BV船级社认可为有效的证明。船检证书上载明的申报厂家派克公司与生产厂家戴纳密克公司不一致,根据相关规范,被告出口到欧洲的产品只能在一家船级社认可。船检证书中的试验项目并不含有适用于自由降放装置要求相符的检测项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在德劳社已出具船检证书的情况下,法国船级社没有资质对其他船级社的结论进行否认,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所交付产品应在同一家船级社进行检测。证据6、2012年10月16日,德劳社船检师叶志兴发给被告公司张宗林的邮件,打印件。证明德劳社船检师也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船检证书的结论没有体现船检的意义,结论没有任何意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德劳社船舶入级和建造检验规范及翻译件、翻译费发票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根据该规范,德劳社要求产品检验完成后在产品上加盖劳氏船级社钢印。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2013年3月15日,德劳社船检师叶志兴发给被告员工张宗林的邮件,打印件。证明该社船检师也认同产品检验完成后应当在产品上加盖该社钢印。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设备上加盖钢印与原告无关,原告的义务是按照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提供货物,劳氏船级社的技术性和权威性不容置疑,原告提供的产品均无钢印。证据9、公证书,原件。证明原告供应的减速机产品上没有钢印,该批产品未经过德劳社检测。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戴纳密克公司的传真答复及其翻译,复印件。证明涉案减速机系戴纳密克公司生产,但因采购方派克公司在订单中无船检证书要求,故该批产品并未按照船用产品的标准进行检测。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制造厂不是戴纳密克公司。证据11、挪威船级社对RW系列减速机产品的型式认可证书、产品证书原件两份,产品证书复印件一份,产品试验证书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常规的减速机应附随的船检证书是产品证书而非试验证书,RW系列减速机产品认可证书是由挪威船级社认证,而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船检证书”是指产品证书,故原告主张的所谓交易惯例并不存在。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仅系减速机产品证书,而涉案货物系完整的液压系统,且一家船级社不具有否认其他船级社的资格。证据1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戴纳密克公司销售经理徐某的询问笔录、戴纳密克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名片、2012年11月13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戴纳密克公司销售经理徐某所作调查笔录。证明:一般情况下客户通过戴纳密克公司购买的减速机产品都会要求附随船检证书,戴纳密克公司一般均提供产品证书(PRODUCTCERTIFICATE);原告和派克公司均非戴纳密克公司授权代理商;因原告过错,被告无法享受原厂家一年的免费保质服务。原告对江阴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且认为被调查人的身份不能确定,被调查人依规定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证据13、进口代理协议两份、供货合同一份,原件。证明本案不适用交易惯例。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交易惯例,采用德劳社证书。证据14、德劳社规范2009版、2012版,复印件。证明产品上应该有钢印。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涉案产品不需要钢印,依据是国际救生设备规则。证据15、SOLAS规范及LSA规范。证明涉案产品应当符合规范,但具体产品检测应当适用德劳社的规范,特别是德劳社关于钢印的要求。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6、2013年3月14日,德劳社验船师叶志兴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验船师认同产品检验完成后应在产品上加盖德劳社钢印。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7、2014年7月10日叶志兴发给被告的邮件及翻译件,证明原告提供证书不符合要求。原告认为该邮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8、传真三份,证明被告就产品质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作出反馈。原告法定代表人否认收到传真。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虽系原件,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4、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证据2、5、6、7、8、10、14、16、17、18并非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仅提供了减速机的证书,而涉案产品为液压系统元件,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关于证据12,江阴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系法院依职权所作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材料原告均不认可其真实性,被调查人身份不能核实,证人徐某亦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询问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5,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上海签订一份编号为FT1105-035JY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救生艇抛落架液压系统元件。合同载明:一、商品、规格、价格。1、减速机(RW613/49)、液压马达、平衡阀组,数量50;2、双向平衡阀,数量100;3、手动方向阀,数量50;4、齿轮泵,数量50;5、手柄,数量100;6、压力表及开关,数量50;7、船检证书,数量50。商品单价为42700元,总金额2135000元,含进口关税、增值税及报关费。二、交货地点。公路快运,江阴,买方所在地。三、交货时间。2011年10月30日前提货。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30%,余款交货前付清。五、包装标准。适合海路运输,原厂包装。六、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制造厂技术标准,保质一年。七、文件提交。交货前卖方向买方提供装箱单一份,随货交付产品说明书一份。八、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制造厂技术标准,自收到货物后两周内向卖方进行信息反馈。其他:本合同一式两份,传真件有效。卖方落款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方轼红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9日。买方落款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被告职员许统元签名,落款时间2011年5月10日。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均系戴纳密克公司生产,并由派克公司向德劳社申请检验。德劳社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了10450SHA12号试验证书(TESTCERTIFICATE),原告同时陆续向被告发送货物及试验证书。被告于2012年2月7日、2月8日、2月23日、3月1日、3月8日收到数量不等的货物。收货后,被告对证书形式提出异议,经双方沟通,派克公司于2012年3月5日重新出具了10450SHA12号试验证书。2012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催要货款,该传真载明“涉案50台抛落架液压件,船检试验由派克公司联系申请,已在上周五(2月17日)在德国船检德国劳氏船级社的专门试验处完成,本周将提供船检证书给我司。余下的13套减速机等液压件将在本周由派克公司送去贵司,请予接洽。至此,合同所订的全部货物将在本周交齐,船检证书也可在下周交给贵司,合同项下货款请贵司付至我司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2012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林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林启公司购买抛落架液压成套系统元件,合同备注中载明“提供DNV船检证书”,该合同所涉产品名称、型号与涉案产品并不一致。2012年3月14日,被告在传真回函中向原告表明,因原告逾期于2012年3月10日交货,被告已采购其他公司产品替代。原告提供的船级社试验证书不是合同要求的船级社检验证书,根据被告咨询的现场检验师的意见,该证书不足以满足船级社的要求,且检验项目仅为外表及简单功能检验,与救生艇抛落架的功能毫无关系。因原告逾期交货及所提供的试验证书无法替代船检证书,被告无法接受该批货物。2012年4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传真,告知原告涉案的50台抛落架液压元件因前述原因未能入库,要求原告运回货物。之后,派克公司中国分公司出具关于抛落架项目证书情况说明,称向中国客户提供的证书形式为某一家船级社(包括美国船级社、挪威船级社、德劳社)的关于泵、马达及减速机的试验证书,具体名称包括:“TESTREPORT”或“TESTCERTIFICATE”或“TESTSTATEMENT”或“MISCELLLANEOUSSURVEYREPORT”,这些证书都是客户能够接受和认可的。2012年11月20日,德劳社中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船检证书有多种,试验证书(TESTCERTIFICATE)是GL的船检证书的一种,并认为某一船级社对其他船级社的船检证书不予认可属正常情况。原告因涉案纠纷,于2012年9月12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阴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13年3月11日向德劳社中国公司江阴区域经理、验船师施埃德就德劳社船检证书形成过程进行调查。施埃德陈述,德劳社的船检证书一般经生产厂家申请,由该公司进行检验并出具证书,也可以由申请方购买设备后,申请该公司作检验再出具证书。原告提供的涉案试验证书是该公司经常使用的证书形式,可以证明相应设备符合相关规范,是正确的。该社常把产品序列号列在一份证书上,不单独出具证书,这些证书的信息在该社内部系统中均可查询。2013年5月2日,被告申请江阴市公证处对原告所交付的部分货物进行了随机开箱公证。经核对公证照片,所抽取的货物为戴纳密克牌,型号为RW6134911F13,相关货物铭牌上均未加盖德劳社钢印。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10月签订进口代理采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代理进口FH70抛落架液压件,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包括60套船检证书。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德劳社试验证书,该试验证书与德劳社出具的涉案试验证书形式基本相同,均系列明全部产品序列号一并出具试验证书。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履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其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及德劳社出具的试验证书,德劳社出具的试验证书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且证书虽然仅有一份,但这属于德劳社所作试验证书的正常形式。被告则抗辩原告交付的货物和证书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理由有三:1、合同标的物系救生艇抛落架液压系统元件而非救生艇抛落架液压系统;2、原告应提供船检证书50份,但原告仅提供一份,且原告提供的船检证书在形式和实质上不符合合同要求,不能达成合同目的;3、被告已在规定期限内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涉案供货合同对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将货物交至被告处,被告对部分货物进行了开箱公证。根据公证照片,并未发现相关货物名称、型号等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船检证书在形式和实质上不符合合同要求。首先,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书在形式上应是某一产品对应某一证书。但供货合同并未对船检证书在形式上提出要求,原告提供的证书系由德劳社出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江阴市人民法院向德劳社调查,德劳社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说明该公司提供的证书信息可在其内部系统查询,且被告未提出有效反证。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书形式不符合要求没有依据。其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书系试验证书而并非检验证书亦不能成立,因为船检证书系通常的口头表述,在实践中,各船级社的船检证书形式并不尽相同,且无统一名称。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对证书名称约定并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试验证书系德劳社依据自身规范出具,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船舶设备的检验需要一定的时间,德劳社出具试验证书的时间是2012年2月17日,亦即截至此时,涉案货物已全部检验完毕。被告提出在此之前其已收到部分货物,并不能证明其已收到的货物未经检验。再次,被告称原告就涉案货物应提供挪威船级社作出的检验证书,原告提供的德劳社试验证书不符合制造厂在船级社的认证标准同样缺乏法律依据。制造厂或货物购买方就所购货物向某一船级社申请检验并颁发证书,取决于购买方需求或制造厂的通常做法,供货合同并未约定涉案货物应由挪威船级社进行检验并颁发该社证书,而挪威船级社与德劳社均具有对船用产品进行独立检验的资质,原告购买涉案货物后通过相关方向德劳社申请检验并出具试验证书,并不违反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还主张,供货合同约定的船检证书为50份,而原告仅提供一份,并且涉案货物没有加盖德劳社钢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书数量不符合供货合同的约定,但提供证书的目的在于确认涉案货物适合用于制造船用设备,而原告提供的德劳社试验证书载明“结果符合要求”。在此情形下,原告提供证书数量不足和未加盖钢印,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迟延交货,其已从林启公司采购相应设备代替的主张。经核对被告与林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自林启公司处购买的抛落架液压系统元件的部件规格与涉案货物并不一致,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主张其已在异议期限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退回货物,属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已生效的合同可以在当事人协商一致时解除,或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由解除权人解除合同。但原、被告在供货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具备该条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有权解除与原告间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承担供货合同项下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涉案供货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30%的货款,余款应在交货前结清。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2135000元,并赔偿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佼燕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丰岱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59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合计29590元,由被告江苏佼燕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晓帆审 判 员 蔡四安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章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