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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民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学卓与杨金国、张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卓,杨金国,张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307号原告张学卓,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福梅,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国,居民。被告张丽,居民。原告张学卓诉被告杨金国、张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卓委托代理人陈福梅,被告杨金国、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卓诉称,被告杨金国、张丽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丽父母相邻居住。2002年,原告购买被告张丽父亲张朝松的房屋,并调换了宅基地。为此,双方钱款、相关手续均两清。2014年5月18日,原告家翻建房屋,被告张丽父亲张朝松组织多名老人及亲���加以阻止。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知道后,到家后,不问青红皂白上前便殴打原告。被告张丽用砖头砸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因伤当天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13150.07元、鉴定费410元、误工费287元、护理费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614.07元。被告杨金国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款。被告张丽辩称,我是用砖头砸伤原告头的,但原告是先将我奶奶打伤的。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在位于灌云县图河乡大兴沟村河淌庄其于13年前购买的被告张丽奶奶孙培英家房屋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大约16时许,被告张丽母亲李桂梅将孙培英用电瓶车带到该宅基地上,孙培英以其与原告家建房的宅基地有矛盾为由,��止原告建房,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将孙培英左眼打伤。后被告张丽到达现场,见孙培英受伤,与原告发生厮打,在警察到场制止纠纷期间,被告张丽用砖头砸伤原告。原告伤后当天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5日出院,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13060.07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为:张学卓右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为此,原告花鉴定费410元。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赔偿款。另查明,因孙培英左眼穿通伤,属于轻伤二级;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属于轻伤二级,原告涉嫌刑事犯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赔偿孙培英经济损失人民币8308.7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灌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费票据;2、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灌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NO:0006776520、NO:0007451522上人为用笔书写的费用,共计466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字上未加盖公章,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他人受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因邻里关系与被告张丽母亲李桂梅、奶奶孙培英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厮打,后原告将孙培英左眼致伤。事后,被告张丽到达现场后,原告与被告张丽又发生厮打,在警察到场制止纠纷期间,被告张丽用砖头砸伤原告。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丽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致伤被告家人在先,原告��余损失自理。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考虑原告治疗伤情的需要,予以照准。原告主张鉴定费410元、误工费287元、护理费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60.07元、鉴定费410元、误工费287元、护理费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524.07元,由被告承担8714.44元(14524.07元×60%),原告其余损失自理。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国承担责任,但无证据证实被告杨金国参与纠纷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学卓赔偿款人民币8714.44元。二、驳回原告张学卓其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与被告张丽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加亮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