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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星与常彦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星,常艳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654号原告赵星,女,1984年12月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内蒙古。被告常艳斌,男,1986年3月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赵星诉被告常艳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星及被告常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前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经常恶言恶语,致使夫妻感情不合。2015年6月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因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家庭生活,加之二人性格不合,分居多年,更因为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相总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常雯钧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是事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儿常雯钧应由原告抚养,且结婚时被告家曾给原告彩礼钱、零花钱等共计十余万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家。婚前原告买了一辆车,但车贷是被告婚后还的,该车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曾回家将家里的两万元现金及值钱的东西带走,应当归还。被告常艳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2日生有一女,取名常雯钧。婚后二人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5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基于自由意志缔结婚姻,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为有效婚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并生有一女,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符合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另外,原、被告婚生女常雯钧年龄尚幼,急需双方共同抚养,为保障婚生女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也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强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8月20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8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4654号2015年8月20日封发原告赵星,女,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东兴街。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198412203027。被告常艳斌,男,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麻家塔乡麻家塔小区3号楼单元31号车库,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8603221872。原告赵星诉被告常艳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星及被告常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前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经常恶言恶语,致使夫妻感情不合。2015年6月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因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家庭生活,加之二人性格不合,分居多年,更因为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相总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常雯钧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是事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儿常雯钧应由原告抚养,且结婚时被告家曾给原告彩礼钱、零花钱等共计十余万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家。婚前原告买了一辆车,但车贷是被告婚后还的,该车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曾回家将家里的两万元现金及值钱的东西带走,应当归还。被告常艳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2日生有一女,取名常雯钧。婚后二人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5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基于自由意志缔结婚姻,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为有效婚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并生有一女,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符合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另外,原、被告婚生女常雯钧年龄尚幼,急需双方共同抚养,为保障婚生女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也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XX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