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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滕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滕某,女,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沈某甲,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滕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晓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沈某乙,今年14周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不归家,对子女抚养不尽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半点改善,被告依旧不归家,对儿子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要求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沈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2015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告电话及短信联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一份,(2012)浦桥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电话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没能和好,且一直分居,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本院与其电话联系时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沈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自己抚养沈某乙,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滕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沈某乙由被告沈某甲抚养,原告滕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晓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