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司徒达林与庄红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达林,庄红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司徒达林,男,1965年7月8日出生。被告:庄红安,女,1970年1月9日出生。原告司徒达林诉被告庄红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红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达林诉称: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并恋爱,1994年3月21日在台山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8日生育女儿司徒某婷。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体谅和尊重,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一直无法联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司徒某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司徒达林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张、《结婚状况证明》复印件两张,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1日在台山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台山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及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3、《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儿司徒某婷的户籍情况。。被告庄红安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开庭质证,因被告庄红安未到庭参加质证,对原告司徒达林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司徒达林与被告庄红安于1992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1994年3月21日在原台山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8日生育女儿司徒某婷,司徒某婷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缺乏相互体谅和尊重,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被告庄红安于2011年7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一直无法联系。原告司徒达林遂于2015年3月9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一女儿,生活本应幸福。唯被告庄红安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11年7月起离家外出,断绝与原告司徒达林的一切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司徒达林诉请离婚,理据充分,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司徒某婷的抚养问题,司徒某婷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司徒达林诉请婚生女儿司徒某婷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婚生女儿司徒某婷全部的抚养费,由于被告庄红安未提出异议,且司徒某婷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庄红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司徒达林与被告庄红安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司徒某婷由原告司徒达林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司徒达林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徒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陈惠龙人民陪审员 容映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玉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