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乐凯、乐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凯,乐菲,张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一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凯,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东乡县;2013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乐菲,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乡县;200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文,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东乡县;2011年12月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2012年5月8日被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乐凯、乐菲、张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乐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乐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乐凯撤回上诉。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志凌审判员 林学文审判员 孙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俊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