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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洋与杨维林、李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刘某父亲),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险峰,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原审诉称,刘某、杨某某、李某系邻居关系,杨某某、李某因开木材厂产生噪音而与刘某产生矛盾,双方分别于2002年9月4日、2003年11月28日及2007年5月16日三次发生纠纷,刘某被殴打致伤,造成精神分裂症。刘某于2012年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经依法鉴定,刘某之伤构成6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0月,辽中县人民法院以(2012)辽民三初字第1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刘某为主张权利,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李某赔偿经济损失423,959.03元。李某原审辩称,刘某所述打架事件不符合事实,2002年9月4日那次是刘某一家人将我打倒在地,邻居都看见了,我丈夫不在家,在外地出车。2003年11月28日那次是刘某和我婆婆打架,将我婆婆打伤住院,在茨榆坨镇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当时由茨榆坨公安分局处理的。2007年5月16日那次是刘某一家四口人往我家扔砖头,将我家房屋玻璃和瓦都打坏了,将我的胳膊打成轻微骨裂,也有邻居和亲戚看见。另,精神病院住院不需要护理,刘某家经常打架,我也经常去他们家拉架,刘某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假的。双方之间的纠纷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都已经处理了,刘某没有权利再起诉,我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原审辩称,同意李某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其与杨某某、李某是邻居。双方因杨某某、李某的木材加工厂噪音等问题而发生矛盾,于2002年9月4日和2003年11月28日两次发生打架。刘某受伤后被送往辽中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刘某提供的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2002年9月30日门诊病历载明刘某印象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刘某提供的辽中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2003年12月2日出院通知书载明刘某“既往曾患精神分裂症二年(据患者家属讲的)……”。其于2004年3月10日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医学鉴定为:1,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此事件是其发病的诱发原因。对上述纠纷辽中县公安局茨榆坨分局(现茨榆坨派出所)于2004年5月20日调解未果并对李某予以行政警告处罚。刘某于2005年7月21日诉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要求杨某某、李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以刘某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2005)辽民权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刘某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沈民(1)权终字第993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辽民权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2006年9月4日,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重新受理后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认为在两次打架中,双方均有过错,而杨某某、李某用抓勾、棒子将刘某打伤应负主要责任。刘某受伤后所支付治疗外伤的合理费用由杨某某、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经刑事医学鉴定此事件是刘某的精神分裂症发病的诱发原因,故根据诱发的原因力,杨某某、李某应在打架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刘某治疗精神分裂症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40%的赔偿责任。刘某请求李某、杨某某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等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未予支持;刘某的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无伤残等级证明,未予支持。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辽民权初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某、李某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556.65元。判决后,刘某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沈民(1)权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1月30日刘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2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2007年5月16日17时许,刘某、杨某某、李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杨某某、李某造成刘某受伤。刘某受伤后,入辽中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外科三级护理。刘某提供的辽中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刘某住院医疗费为900元。其此次治疗过程中,于2007年5月18日,辽中县第二人民医院建议刘某去辽中县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刘某于当日去辽中县人民医院做头部CT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240元。刘某于2012年5月10日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要求杨某某、李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总计423,959.03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刘某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虽经治疗但目前仍存在感知觉、思维、情感、意志行为等多方面障碍,对其日常生活能力造成影响。被鉴定人刘某因精神分裂症致其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的程度相当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刘某未按规定交纳该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作出(2012)辽民三初字第1719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刘某撤诉处理。后刘某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诉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要求杨某某、李某赔偿2002年9月4日、2003年11月28日、2007年5月16日三次打伤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23959.03元,形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杨某某、李某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刘某要求杨某某、李某赔偿2002年9月4日、2003年11月28日、2007年5月16日三次打伤她造成的经济损失423959.03元,经审查,刘某前两次(2002年9月4日、2003年11月28日)被打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已经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06)辽民权初重字第12号、(2007)沈民(1)权终字第754号},并已生效。同时根据该生效判决的认定:1、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此事件(指2002年9月4日、2003年11月28日打架事件)是其发病的诱发原因,这说明:1、在2007年5月16日杨某某、李某第三次打伤刘某时,刘某已经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也就是说刘某精神分裂症与第三次打架行为无关;2、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那么刘某本案中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等损失实际是其自身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损失,与打架行为无关;打架行为仅是其精神分裂症发病的原因力,而刘某精神分裂症发病的诱发原因行为(指2002年9月4日、2003年11月28日打架事件)已有生效判决处理,故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对2007年5月16日杨某某、李某第三次打伤刘某事件只处理外伤部分的赔偿。至于现刘某提供的辽中县第二人民医院关于刘某病志的更改说明以及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是刘某对已经生效判决提出新证据,实质上是对已生效判决的再审申请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予审理。依上述,本案只能处理刘某、杨某某、李某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第三次打架,杨某某、李某致刘某外伤,造成其经济损失部分的赔偿。经查,本案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杨某某、李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杨某某、李某造成刘某受伤,故杨某某、李某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此次在辽中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于2007年5月18日在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CT检查花费医疗费240元,与其病历、医嘱情况相符,予以确认。关于刘某此次住院费用,辽中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能够证实刘某医疗费为900元,其花费医疗费共计1140元,杨某某、李某应予赔偿。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精神病人,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刘某住院期间外科三级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对刘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刘某提供的其他药费收据等,因没有相应的病志及医嘱佐证,故本案不予处理,刘某可待相关病历手续齐全后,另案主张权利。杨某某、李某辩解没有殴打刘某,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因有辽中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杨某某、李某殴打刘某的事实,故对杨某某、李某辩解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刘某医疗费1140元;二、杨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刘某交通费100元;三、杨某某、李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杨某某、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刘某缓交),由杨某某、李某承担500元,刘某承担2119元。宣判后,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某与杨某某、李某于2002年、2003年两次打架住院,造成精神分裂症,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裁决,刘某不服,在上诉期间提出新证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第2-12号接待复查通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让其复查报省法院备案,该庭又指令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立案审理。由此刘某于2012年3月再次提起诉讼,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2)辽民三初字1719号民事裁定书,按刘某撤诉处理。刘某又以同样理由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立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做出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复查,把复查结果上报,因此本案(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显然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刘某因2002年与杨某某、李某打架,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需长时间护理依赖,不能独立生活,因此没有判决护理费是错误的。对本案原审法院的(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51号判决中的判项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该判决有漏项,没有对以前的生效判决重新判决;前两次打架之事不应与第三次打架之事合并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从2005年开始的判决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驳回的裁定,予以重新审理。杨某某、李某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刘某提出的对已生效判决予以重新审理的上诉请求系对已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内容,而刘某对原审判决的其他项目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其上诉请求不在本案二审处理的范围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