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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潘茂康与盛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574号原告:潘茂康,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盛善成,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潘茂康与被告盛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忠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茂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善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茂康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盛善成因经营沙石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担保人吕明春,当时约定很快偿还,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善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民间借贷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盛善成向原告潘茂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潘茂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用于经营沙石(3个月),借款人:盛善成,担保人:吕明春,2012年10月9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盛善成立据借款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潘茂康要求被告盛善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善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善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茂康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盛善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贡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