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与金俞肖、金锡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金俞肖,金锡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负责人:黄月东。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金俞肖。被告:金锡孟。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与被告金俞肖、金锡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俞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5827.51元、复利为959.0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金锡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2日,被告金俞肖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签订合同号浙鹿商银五马(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2923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贷款展期、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被告金锡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原告向被告金俞肖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金俞肖发放30万元贷款。被告金俞肖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期内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金俞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857.6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265.28元,逾期利息为42840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俞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57.67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至到2015年8月13日的复利为265.28元,之后的复利以1857.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4284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锡孟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2元,减半收取3101元,由被告金俞肖、金锡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连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