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曹建全与被告张荣、曹建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全,张荣,曹建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曹建全,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5日。被告张荣,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4日。被告曹建碧,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6日。系张荣之妻。原告曹建全与被告张荣、曹建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曹建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荣以在外做房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曹建全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张荣、曹建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建全与其妻多年来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与被告曹建碧系姐弟关系。2012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张荣、曹建碧因投资修路缺乏资金向原告曹建全借款,并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曹建全的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正)。借款人:曹建碧、张荣。2014年3月10日”。同时查明,原告曹建全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8360转款100,000元至被告张荣尾号为6066银行卡上。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原告职业资格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建全提供被告张荣、曹建碧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曹建全提供被告张荣、曹建碧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该合同要生效原告还须证明原告履行了40万元的出借义务。本案中,原告曹建全提供了10万元的打款依据。原告主张的另30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已支付给二被告。因此,原告曹建全要求被告张荣、曹建碧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只予支持10万元。另30万元,原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荣、曹建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建全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5,475元,被告张荣、曹建碧负担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慧娟代理审判员 袁 旭代理审判员 甘小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