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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红与被告邢玉红、张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邢玉红,张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王艳红,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邢玉红,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张洪文,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王艳红与被告邢玉红、张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被告张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用二被告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阳光花园小区5栋3单元332号楼房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被告邢玉红未答辩被告张洪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用二被告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阳光花园小区5栋3单元332号楼房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不还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届满后理应积极偿还。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关于借款期内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即超过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逾期支付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复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玉红、张洪文共同偿还原告王艳红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被告邢玉红、张洪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