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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清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占德与樊铁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德,樊铁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清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高占德,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南里旺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女,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樊铁头,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徐县孟封镇南里旺村村民。原告高占德与被告樊铁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秋仙、被告樊铁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德诉称,原告是清徐县孟封镇南里旺村村民,原告于1999年1月承包到本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13.66亩,其中葡萄园与村南土地均为0.56亩,两块土地是合在一块,长78米,合计宽14.76米,2010年原告就发现被告强占了原告该两块地的468平方米(长78米,宽6米),原告为此多次找村乡两级领导要求丈量土地以求解决,至今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村葡萄园与村南两块承包地0.7亩(长78米,宽6米)。被告樊铁头辩称,这两块地不是我的,我种的是我姐夫詹亮明的地,种了有7、8年了,这块地詹亮明分到手已经有15年了,这块地根本不是原告的地,詹亮明的地南面是原告的,北面至道路都是詹亮明的,总宽度多少我不清楚。2011年冬天村里打井之前詹亮明让我种的这块地,已经种了2-3年了,到了村委会打井时占用我种的詹亮明的地了,荒了有4年,去年冬天我把这块荒地就垫了土整理出来了,我种的地在詹亮明的土地范围内了,不存在侵占了原告的地。至于詹亮明的地是否占用了原告的地我不清楚,具体情况得问詹亮明,跟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清徐县孟封镇南里旺村村民,于1999年1月承包了本村13.66亩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其中葡萄园地是0.56亩,四至范围:东至道,西至5队,南至张春林,北至集体地;村南地是0.56亩,四至范围:东至道,西至5队,南至郭爱虎,北至郭丙全。庭审中,原告陈述葡萄园地和村南地是连在一起,四至范围:东至道,西至5队,南至郭爱虎,北至詹亮明。被告对所种詹亮明土地南邻原告无异议。2011年村里在葡萄园地打井时占了周围的土地,造成了4-5年荒芜,2014年冬天被告将荒芜的土地进行了整理,2015年春天被告在整理出的土地上种上了庄稼,打井时占用的土地原告说是占了他6米宽,被告说是完全占了詹亮明的地,双方说法不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涉及的争议土地,原告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与其陈述的四至范围并不一致,该土地的四至范围难以确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也就无法确定,只有在土地的使用权明确后才能判断他人是否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占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高占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进审判员 荣桂琴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