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铁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鸿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鑫鸿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铁民初字第41号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孟广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跃海,男,该公司干部,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陕西鑫鸿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吴旭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鸿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10月2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承担原告总承包范围内的部分钻孔桩、路基土石方、钢筋笼加工及运输、桥梁墩台身、路基附属等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国家、行业现行的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但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而且超付了1203976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劳务费120397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鸿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10月26日签订了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由被告陕西鑫鸿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范围内的部分钻孔桩、钢筋笼加工及运输、路基土石方、桥梁墩台身、路基附属等工程;工程实行工序劳务单价(详见附件1)分包,最终合同价款以乙方(被告)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原告)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数量(不超过设计量及技术交底量)乘以附件1工序劳务单价确定;甲方(原告)凭生效后的验工计价单并扣除已垫付乙方(被告)的各类费用等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原、被告双方应严格遵循先计价后付款的原则,严格依据验工计价进行结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的义务,五项工程于2015年1月底全部完工。工程完工后,依据验工计价单,原告向被告应支付劳务费7513759元,扣除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881035元(其中原告提供柴油款1671605元、电费193381元、其他材料款16050元),应向被告支付劳务费5632724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已支付劳务费6836700元,超付劳务费120397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劳务分包合同》五份,证实双方当事人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2、外部劳务验工计价表四份,证实被告完成的全部劳务工程费用为7513759元的事实;3、中铁二十一局宁西铁路二分部油料扣款明细表,证实被告使用原告提供柴油、电费及其他材料的事实;4、领(借)款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务费6836700元的事实;5、授权书一份,证实被告授权赵昶峰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执行一切与合同有关事项的事实;6、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核实,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鸿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给被告超付了劳务费1203976元。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陕西鑫鸿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即原告超付的劳务费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鑫鸿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超付的劳务费1203976元。案件受理费15636元,由被告陕西鑫鸿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孙建国审判员 李新艳审判员 杨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