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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770号原告:关某,女,生于1983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峰,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生于1981年12月1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关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双方婚前谈婚时间短、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第五天,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狠打原告一耳光。2004年正月初四晚,被告让原告给其父下跪近两小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无家庭责任感,自私自利,不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2004年秋,原告孕期干农活流产,被告家人不让看病,致原告患妇科疾病,多年不能生育,原告往返勉县、汉中治疗近五年时间,花费七万余元。治疗期间,被告不陪原告治疗,仅支付8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由原告个人承担。双方婚后经济独立,原告维持着拮据的生活,双方毫无夫妻之实,感情进一步恶化。2012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9月24日三次诉请离婚,被告均表示改正错误,但多次食言,且编造原告在外与异性有不当男女关系的虚假事实,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恶劣影响。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按照标准支付抚养费,陪嫁物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与被告赵某于2003年9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19日在勉县老道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0年8月4日给原、被告补发结婚证。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回娘家居住,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勉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2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勉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9月24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勉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现再次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3)勉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2014)勉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裁定书、(2014)勉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初期并无深层次矛盾,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对积累的矛盾并未妥善化解,到夫妻关系失和,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尤其在本院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勉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合上述客观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赵某某近年来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判归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赵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婚生子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400元。原告的陪嫁物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本院无法查明,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关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某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付至婚生子赵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