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祥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祥问,男,身份证号码×××821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重庆市梁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2015年4月15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问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桂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问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张祥问伙同绰号“周二毛”(在逃)两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四会市贞山街道旅游区仙女潭养蜂场门口一路段,由“周二毛”负责在周边“看风”,张祥问使用打火机将事主邓焯停在该路段的一辆辉翔牌直梁助力车的两根点火线烧掉外层绝缘皮后接在一起启动助力车,由张祥问单独驾驶该车向市区方向逃离,事主发现助力车被盗后,打电话通知朋友帮忙追截,当张祥问行驶至接近贞山区独岗桥头时与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后倒地,被告人张祥问被当场抓获,民警缴获被盗的助力车及作案工具液压剪等。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1406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祥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的被盗助力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问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财物价值1406元,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数额己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祥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祥问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祥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祥问的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韬审 判 员 杨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淑仪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