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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岳池县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昆明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9月11日在云南省永善县大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个性古怪,少上班或不上班,全家还得靠原告挣钱生活。被告多疑,限制原告的人生自由,不准原告和任何异性朋友交往,四处造谣侮辱原告,甚至对两个亲生儿子做亲子鉴定。现原告不堪与被告共同生活,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龙某甲随原告生活,次子龙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有条件地同意离婚,条件是原告需补偿被告10万元,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昆明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9月11日在云南省永善县大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取名龙某甲;生育次子,取名龙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年在福建打工,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8月,被告怀疑两个儿子非亲生,做毕亲子鉴定证实为亲生子后仍对其表示怀疑,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气愤之余去了昆明打工,夫妻关系开始产生裂痕。2014年2月,原告去福建被告处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2015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等。庭审中,原告表明不同意补偿被告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婚姻的维系需要双方在感情上予以付出,在生活中予以互相照顾,倘若日后双方均能以夫妻感情为重,彼此之间多作沟通,互敬互爱,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对此原、被告均应念及往日双方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若能以诚相待,尚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仍再次提出离婚,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跃建 更多数据: